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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30. 府訴三字第1050907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2日北市勞運
輔字第 1053095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其進用身心障礙之案外人○○○(下稱○君,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員
工,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評估後,以104年 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17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同意自104年8月起提供職場人力協助服務經費補助每週 11小時,補助期限最長為1年,合計
最長總補助時數為 572小時,並於該函敘明於每月10日前檢附前一月份之服務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請款;嗣訴願人檢送 104年12月份服務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核銷文件中,104 年12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及同年月31日年終尾牙活動等服務內容與
原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乃以 105年1月22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53095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 104年12月16日及31日該系爭時段之服務不予補助。該函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5年2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3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
獎助、輔導及稽核等支出。二 辦理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
項等支出。三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四 辦理身心
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五 辦理視障按摩業管理暨違規業者稽查等支出。六
僱用專責人員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實施個別化專業服務,維護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
項等支出。七 管理及運用本基金之行政費用等支出。八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及權益保障事項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雇主進
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2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
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
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包括
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所需費
用。前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以恢復、
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避免造成二次或累積性
傷害之所需。」第 5條第 1款規定:「下列人員或機關(構)其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工作
地點位於本市者,得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一 雇主(指僱用身心障礙員工之公
、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機關、學校或團體)。」第 7條規定:「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
派員至現場訪視評估,得視實際需求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並將評估結果及建議事
項撰寫成評估報告。前項評估報告,包含職務再設計服務內容及建議補助項目。」第 9
條第 1項規定:「重建處應依第七條之評估結果,核定補助與否及內容。但認有必要時
得召開審查會議審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常有不同型態活動要舉辦或突發事務要處理,不可能
只有文書處理之需要,職務再設計服務應視實際需求彈性調整,況先前申請至北京出差
及至外縣市出差,協助備餐、倒水等皆被核可,為何此次不被認可?○君工作職稱為總
幹事,工作內容繁多常舉辦活動,也常有突發狀況要處理,職務再設計制度旨在協助身
心障礙者融入職場,該行政處分剝奪○君擔任總幹事權利;是否應參照其他國家實際做
法,以符合法令精神及實際需求,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案外人○君為員工,於104年6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104年8月起提供職場人力協
助服務經費補助每週11小時,補助期限最長為1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送之1
04年12月份服務請款資料中,12月16日包裝義賣物品及31日年終尾牙活動等服務內容與
上開核定補助服務內容不符,係屬核定補助服務內容外之服務事項,故該時段之服務不
予補助。有原處分機關辦理 104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第11次審查
會議紀錄、104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 10431768100號函及職場人力協助服務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固非無據。
四、惟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4條明定,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
項目,包括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購買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
方法所需費用;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項目之範圍,為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需要,以
恢復、維持、強化身心障礙者就業能力,促進其適性就業、提高產能、避免造成二次或
累積性傷害之所需。查原處分機關以104年 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0431768100號函核
定補助訴願人關於○君之人力協助服務,補助內容限外出開會所需協助拿取筆電、較重
資料、文件、轉移位、如厠及辦公室內拿取較高的文件與檔案歸檔等,至訴願人所檢送
之104年12月份核銷資料中關於其104年12月16日之包裝義賣物品及31日之年終尾牙活動
等事項,是否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及補助辦法第 4條之規定,而有補
助之必要?不無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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