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91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非酒精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使女
    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未舉辦勞資會議,違反
    同法第83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4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2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1
    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91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918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 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行為時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
      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2│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勞資會議同│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意,使勞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延長工作時│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間者。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39│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無工會者未│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經勞資會議│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同意,或雖│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經同意但未│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提供必要之│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安全衛生設│      │ 處罰。      │          │
      │ │施、且未於│      │          │          │
      │ │無大眾運輸│      │          │          │
      │ │工具可資運│      │          │          │
      │ │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      │          │          │
      │ │安排女工宿│      │          │          │
      │ │舍等,而使│      │          │          │
      │ │女工於午後│      │          │          │
      │ │10時至翌晨│      │          │          │
      │ │6 時之時間│      │          │          │
      │ │內工作。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設有加班申請制度,明訂於審核通過的工作規則內,因勞工○○○沒有提出加
       班申請,故未提出加班申請的部分沒有計算加班費,而於勞動契約書中業經勞雇雙方
       合意的延長工作時間,則有依規定計算加班費。
    (二)訴願人並無要求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係勞方單方自行決定
       ,而其處理之事務可能是個人私事,可能是為了增加業績以獲得獎金等,其情形不一
       ,類此勞工自發性延遲下班,而非基於雇主之指示。
    (三)摘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
       號判決供參考。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
      定加給工資;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工作等違規情事,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設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未提出加班申請的部分沒有計算加班費;其並
      無要求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法加給;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應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則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又基
      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原則上除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須提
      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等情形外,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
      工作,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被詢人 姓
      名 ○○○ ○○○ ......問:請問貴公司的加班制度是?答:公司的上班時間為10:3
      0~21:30,其中20:30~21:30這1小時,在員工的勞動契約書的正職人員欄位,會有約
      定到班日固定延長數小時的欄位,該欄位是由員工自行填寫,如填寫延長 1小時,則會
      讓該員工於上述時間(1 小時)工作,不用事先申請加班,公司會自行計算加班費給予
      員工......問:請問勞工○○○在 6/1、6/3、6/8都有留到晚上10點後才打下班卡,而
      且在公司讓員工自行填寫的打烊檢查表中也有工作到晚上10點的記錄;而且除該員工外
      ,○○○、○○○也有留到11點才打卡的情況,請問這是?答:○○○是公司的女僕長
      ,如果其他下面的員工有出問題,都會去幫忙,而且店裡常常有客人會送禮品、食物,
      所以員工會在店裡分享完禮品後才下班......。」等語,並經訴願人人力資源管理部部
      長○○○、會計部部長○○○簽名在案。又依勞工○○○等3人104年6月、7月份刷卡紀
      錄,確實有多日超過正常工時下班之情形,且有逾午後10時工作之情形,而該刷卡紀錄
      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依一般通念,訴願人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勞工更正,是除
      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
      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勞工之出勤
      紀錄及內、外場打烊檢查表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及○○○薪資表等資料,認定勞工工作
      時間及訴願人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法自屬有據;另訴願人於105年1
      月7日始召開第1屆第 1次勞資會議,核屬事後改善,不影響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勞工○○○104年1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雖說明訴願人未強
      迫其於午後10時以後繼續工作,惟由內、外場打烊檢查表所記載檢查明日所需之用料量
      ,寫備料單等工作完成時間既超過午後10時,亦不影響訴願人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 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合計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係立基於勞動契約私法關係所為之論述,
      核與行政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職責,依
      法採取行政管制措施而達其行政任務之公法關係,係屬二事,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乃屬個案判決見解,原處分機關處理本件裁罰並不
      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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