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7, 府訴三字第1050907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飲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一)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 2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四)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
    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
    定;(五)使勞工每7日中未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第36條規定;(六)使女工於
    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七)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違反同法第70條規定;(八)
    未舉辦勞資會議,違反同法第83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27
    96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法情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49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之行為,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 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請求撤銷臺北市勞動局105年1月12日勞動字第104363
      47701 號復查決定。」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復查決定,
      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5月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代理人○○○探究其真意,經其
      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7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
      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
      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0條規定:「雇主僱
      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者。  │項第 1款……│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18│雇主使勞工│第30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每日正常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作時間超過│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8小時,每2│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週工作總時│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數超過84小│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時者。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2│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勞資會議同│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意,使勞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延長工作時│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間者。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3│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工作時間,│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1 日超過12│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1 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月超過46小│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   │      │ 處罰。      │          │
      ├─┼─────┼──────┼──────────┼──────────┤
      │30│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有 1日之休│及第 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息,作為例│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假者。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39│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無工會者未│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經勞資會議│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同意……而│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使女工於午│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後10時至翌│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晨 6時之時│      │ 處罰。      │          │
      │ │間內工作。│      │          │          │
      ├─┼─────┼──────┼──────────┼──────────┤
      │53│雇主未依規│第70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定訂立工作│條第1項第1款│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規則報請主│及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管機關核備│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後並公開揭│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示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違反事實一法規第22條第2項,勞工○○○為新進員工,104年8月17日第1天報到,10
       時前往訓練○○門市,104年8月18日未進公司並告知訓練地點距離太遠,無法前往訓
       練,104年 8月20日離職,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訴願人已於10月22日將828元匯款給
       周員。
    (二)違反事實其餘部分,適用法規上之意見,訴願人因對勞工法規不甚了解,雖有違法之
       處,惟情節尚屬輕微,於原處分機關糾正後,亦立即改善,請從輕裁處。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等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暨例行專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工資未全額給付部分已匯給勞工,其不了解勞工法規,及違規情節尚屬輕
      微,經原處分機關糾正後立即改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會談人 姓名 ○○○ 職稱:副總......勞工人數......合計62人......問: 貴公司勞
      工○○離職狀況為何?答:勞工○○○ 8月20日至南港總公司辦離職手續,離職日為勞
      資雙方協調後決定......公司當日有計算薪資為 29000÷210=138(時),138元×6小
      時=828 元給勞工○○○看,且告知員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有費用已結清,故無需
      給付勞工○○○薪資。但公司表示願意支付該筆8月薪資。但公司於9月10日尚未給付勞
      工薪資......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何?答: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
      工作8小時,外加1小時休息時間......儲備幹部約定之正常工時為10.5小時,外加 2小
      時休息時間......問:公司工作規則有報主管核備嗎?答:公司工作規則目前未報核備
      。問:貴公司勞資代表有報主管機關核備嗎?最近 2次舉辦勞資會議時間為何?答:勞
      資代表未選任,故未報主管機關核備。且公司未舉辦勞資會議。問:貴公司勞工○○○
      104年7月出勤狀況為何?答:勞工○○○於104年7月1日至14日,除4日、11日休假外,
      其餘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為 8小時,出勤12日正常工時合計96小時......問:勞
      工○○○104年7月出勤狀況為何?答:公司勞工○○○於104年7月1日、2日、3日、4日
      出勤,公司與勞工約定之正常工時為10.5小時,外加2小時休息時間,每日工時有超過8
      小時上限......問:貴公司女性夜間工作及延長工作時間及變形工時是否有經勞資會議
      同意?答:公司女性夜間工作、延長工作時間及變形工時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公司有使
      勞工○○○於104年7月16日、17日、25日於午後10時出勤......。」等語,並經訴願人
      副總○○○簽名在案。次查卷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訴願人於 104年10月22日始給
      付勞工○○○工資 828元,則訴願人於○員離職時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又依訴願人
      勞工○○○等人104年7月至 9月份考勤表上下班紀錄,訴願人使勞工(一)每 2週工作
      總時數超過84小時,如○○○、○○○。(二)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如○○○、
      ○○○。(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如○○○。(四)連續工作未於每7日中給勞工至
      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五)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
      工作,如○○○;另由訴願人檢具勞資會議申報查詢畫面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日北
      市勞資字第10530663800號函,可知訴願人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成立於104年11月10日,
      及訴願人105年1月份始新訂工作規則,經原處分機關部分予以核備,益徵訴願人於勞動
      檢查時未舉辦勞資會議及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之事實。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30條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49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縱使訴願人確有事後改善違規行為,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
      最低額度 2萬元罰鍰,合計處1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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