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3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26日及12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4年9月1日至14日出勤12天,2週總工時為96小時,已超過每二週正常工時84小時之法令上
    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工作規則未依規定報備並公開揭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及未舉辦勞資會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乃以 104年12月21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66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如有
    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3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105年3月9日三(人)字第105-002號函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73001號函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3月15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
      承辦人確認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本
      件訴願書之受文字號雖載明「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3001號」(按: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之函),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5年 5月4日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確認
      訴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73000號裁處
      書,有本府法務局105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
      │       │超過84小時。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4年 9月份總工時192小時,超出9月份法定工時184小時,依
      法給予加班費8小時,應無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26日及1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2週正常工時
      超過84小時,有○君104年9月出勤卡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專案勞動條件檢查計畫結果一覽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4年9月份總工時192小時,超出 9月份法定工時184小時,依法給予
      加班費8小時,應無違法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強制
      性規範,如此方能給予勞工充分之休息,進而確保勞工之健康,以維勞工安全;倘有違
      反時,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應處2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查○君
      104年9月之出勤紀錄顯示,其104年9月1日至14日計2週,工作日計12日,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則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規定,每 2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
      的,係規範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訴願主張已依法給
      予加班費一節,尚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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