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
    275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活動中心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
    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 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使用之合梯無安
    全防滑梯面,且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會
    談紀錄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
    ,計2項違規事項,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 3月10日
    北市勞職字第1053327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
      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
      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僱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30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
      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是營造公司,也不是建設公司,沒有上過勞安課程,只是
      幫里民活動中心天花板修繕,工程款也才 2萬多,不知道為何會以中小型營造工程檢查
      專案來查,且被罰 6萬,請給予機會,罰上勞安課程,好讓訴願人不再觸犯這些過錯。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 105年3月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訪談訴願人所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沒有上過勞安課程,不知道為何會被罰,請給予機會,罰上勞安課程云
      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正確戴用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且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
      9條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4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承作系爭工程,未提
      供安全帽予進入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亦未使用有安全防滑梯
      面及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之合梯,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尚難徒依訴願人上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規定,計2
      項違規事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
      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3萬元+ 3萬元=6萬元),並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49條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姓名,於法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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