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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5.26. 府訴三字第10509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
839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街○○號旁(104建字第xxx號)○○修護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
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承攬人○○○(即○○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監督指
揮承攬人從事鋼構組配作業),對於承攬人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鋼樑從事鋼構組配
作業有墜落、頭顱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鋼構組配工作場所,未設
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
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第11條之1規定,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使進場作業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
全帽;又對承攬人從事之鋼構組配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
條第1項規定,選任經訓練合格之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等,第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二)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
之鋼構區作業時,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全
區鋼樑)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第 2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爰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00309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工
改善,並以105年2月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2436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2月17日北市勞職
字第 10531839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3萬元(合計共處11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
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第1項第5款
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
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
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
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
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49條第1項規定:「雇主
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
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
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
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
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
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
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職業│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職業安全衛│安全衛生法)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生法) │ │ │ │
├─┼─────┼───────┼─────────┼──────────┤
│6 │雇主違反第│第43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 │
│ │6條第1項規│ │以下罰鍰。 │2.乙類: │
│ │定,對下列│ │ │(1)第1次:3萬元至5萬│
│ │事項未有符│ │ │ 元。 │
│ │合標準之必│ │ │(2)第2次:5萬元至7萬│
│ │要安全衛生│ │ │ 元。 │
│ │設備:……│ │ │……。 │
│ │(5) 防止有│ │ │ │
│ │墜落、物體│ │ │ │
│ │飛落或崩塌│ │ │ │
│ │等之虞之作│ │ │ │
│ │業場所引起│ │ │ │
│ │之危害。…│ │ │ │
│ │…。 │ │ │ │
├─┼─────┼───────┼─────────┼──────────┤
│48│1.事業單位│第45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
│ │ 與承攬人│ │以下罰鍰。 │2.乙類: │
│ │ 、再承攬│ │ │(1)第1次:3萬元至4萬│
│ │ 人分別僱│ │ │ 元 │
│ │ 用勞工共│ │ │…… │
│ │ 同作業時│ │ │ │
│ │ ,原事業│ │ │ │
│ │ 單位違反│ │ │ │
│ │ 第27條第│ │ │ │
│ │ 1 項規定│ │ │ │
│ │ ,未採取│ │ │ │
│ │ 下列必要│ │ │ │
│ │ 措施者:│ │ │ │
│ │ (1) 設置│ │ │ │
│ │ 協議組織│ │ │ │
│ │ ,並指定│ │ │ │
│ │ 工作場所│ │ │ │
│ │ 負責人,│ │ │ │
│ │ 擔任指揮│ │ │ │
│ │ 、監督及│ │ │ │
│ │ 協調之工│ │ │ │
│ │ 作。(2) │ │ │ │
│ │ 工作之連│ │ │ │
│ │ 繫與調整│ │ │ │
│ │ 。(3) 工│ │ │ │
│ │ 作場所之│ │ │ │
│ │ 巡視。(4│ │ │ │
│ │ ) 相關承│ │ │ │
│ │ 攬事業間│ │ │ │
│ │ 之安全衛│ │ │ │
│ │ 生教育之│ │ │ │
│ │ 指導及協│ │ │ │
│ │ 助。……│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派員施作鋼構工程,而係將該項目交由承攬人○○○(
即○○行)施作,因鋼構並未施作完成,訴願人無法派員檢查鋼構項目。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1月26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派員施作鋼構工程,而係將該項目交由承攬人○○○(即○○行)
施作,因鋼構並未施作完成,其無法派員檢查鋼構項目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下
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
,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 4
款所明定。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宗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以保障勞工之安
全及健康。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且訴願人於系爭工程鋼構組配作業期間,派
有工地主任及工程師等人從事系爭工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共同作業情形,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違反該項第1款至第 4
款規定至明。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元;又訴願人於高差超過
1.5 公尺以上之鋼構組配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未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全區鋼樑),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訴願人前曾於 104年12月17
日因相同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40800700號裁處書裁
處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反。訴願人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規定等二違規事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累加,合併處罰鍰8萬元(3萬 +5萬=8萬)。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第1項第 1
款至第4款等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8萬元及3萬元罰鍰,合計共處1
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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