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3234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
      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
      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實際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嗣原處分機關接獲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新縣衛醫字第1050001125號函檢附該局於 105年1月26日對
      訴願人評估製作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請原處分機關確認核定補助內容。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經評估達重度失能程度,乃以105年2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23
      4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補助交通接送服務每月最高 4次(來回8趟)﹔另關於補助
      輔具購買、租借及無障礙環境改善等項目,因不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失能者生活輔
      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計畫第 4點規定,補助對象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且經本市長期照顧服務中心評估之要件,乃核定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載明係由訴願人之子○○○代筆,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代理
      委任書,不符訴願法第34條、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 105年3月22日北市法
      訴一字第 10536165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3月24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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