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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6
70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8
日入獄服刑,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17點規定之情事,乃以 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55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訴
願人入獄服刑之日( 104年6月8日)起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104年7月起停發低收
入戶相關補助,另請訴願人於104年8月31日前繳回溢撥之 104年7月補助款4,700元。嗣
因訴願人並未依限繳回,原處分機關復以 105年3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3670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5年4月15日前繳回前開溢領款項。該函於105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前開 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552900號函並未
合法送達,另訴願人亦於訴願書陳述其將於105年10月7日服刑期滿後繳回前揭溢領款項
,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4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574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4年8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552900號及105年3月22日北
市社助字第10533670100號函,同意延長繳回期限,請訴願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繳回前
開溢領款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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