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9777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母親)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18日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456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以105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30977700號函復訴願人,自105年1月至12月止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2人為本市中低收
      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4,872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經由本市大同區公
      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09777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居所(即本市
      大同區○○路○○巷○○號○○樓)寄送,於105年2月17日送達,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處分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即105年2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105年3月
      1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迄至105年3月31日始向本市大同區公所遞送訴願書,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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