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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請求撤回訴訟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民國(下同)105 年4月7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載明:「......請求臺北市環保局撤銷民事102重訴155字號無權佔(占)
有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揆其真意,應係請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回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經管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遭民眾自
行搭建違建物,於 101年12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訴願人等拆屋還
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在案。訴願人於105年3月31日提起訴願,4月7日、4月25日、5月4日及5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向本府為上述請求,並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四、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訴訟,非
屬行政處分;又本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5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經查訴願人請求事項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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