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18日廢字第41-104-1221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
      查認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與○○路交叉口○○公園人行道
      便溺,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 6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1月18日北市環松罰字第X82980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12月
      18日廢字第41-104-1221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
      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4年12月18日廢字第41-104-122147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5年3月2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
      郵局(第xx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戶籍地址門首,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即105年3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
      題;是其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2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5年4月25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
      印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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