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747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嗣原處
    分機關依衛生福利部社福津貼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母親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起按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 4,265元,應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乃重
    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 5人(訴願人及
    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258元,超過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1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5年2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531747800號函,核定自105年2月起至12
    月止改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於10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3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
      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
      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
      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4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
      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五)其
      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地房屋
      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
      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
      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
      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國民年金制度並非社會救助。訴願人母親領取之老人年金,係因其
      之前依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故於其年滿65歲時,按月領取年金 4,265元。反之,若訴
      願人母親未依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其得按月領取年金僅 3,000元左右。故訴願人母親
      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金額應為3,000元。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長女、次子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
         有薪資所得1筆85萬9,623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1筆4,666元,故其每月
         收入為7萬2,024元。
      (二)訴願人長子○○○(88年○○月○○日生)、長女○○○(86年○○月○○日生
         )、次子○○○(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
         作能力,均查無所得資料,其等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母親○○○(3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惟自 104年3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4,26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265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萬6,28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258
      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5,16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1,66
      1 元。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畫面
      及 105年4月12日列印之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5年2月起至12月止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得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金額應為 3,000元乙節。按低收入戶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家庭
      總收入為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之總額;所稱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或扶養費
      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或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第 5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
      定第 6點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母親自104年3月起領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
      每月 4,265元,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原處分機關將該筆收入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5,258元,超過本
      市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乃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5
      年 2月起至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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