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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5126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萬6,48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樓、○○樓、
地下○○樓至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 10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525萬2,67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
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151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 2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
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
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
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
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18
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
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
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第一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
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
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
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46號函釋:「主旨: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
公辦民營之O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請依說明二查明實際使用
情形依法核定徵免。說明:二、本案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
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另鋼
鐵造涼棚供病患、家屬停車使用之收費汽機車停車場,因有收益且尚未依停車場法規定
設置取得停車場登記證,故無國有財產法第 8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
91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所稱『騎樓
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
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
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
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
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
99年10月8日臺財稅字第09904741460號令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無
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條經行政院99年5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後,
已非屬該條免徵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共地下 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 6層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確作停車使用,應適用特別稅率計
算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僅認地下○○樓至地下8樓可適用優惠稅率,其他地下2層(地
下2、3樓)並不適用。惟地下○○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
財政部97年6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
釋及適用。又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46號函釋,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原處分機關並未予以說明。
(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路及○○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大道相鄰之廣
場)及○○廣場(○○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 5007.
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無償提供民眾搭乘免費接
駁車。確實係供公眾通行或使用之道路土地,自應於面積 3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
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中有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
、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部分為騎樓用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課
104年地價稅情形分別如下:
(一)停車場部分:訴願人就系爭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原領得99年 3月29日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 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嗣因許可期限屆滿,訴願人復重新領得
10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並於104年4月10日向松
山分處申請停車場用地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復於104年4月21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明地下○○樓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自9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供
卡氏汽車美容洗車場使用。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建物地下○○樓至地下○○樓係
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
用面積為4萬8,039.3平方公尺,扣除地下○○樓供洗車場使用之面積 180平方公尺,
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 20萬5,921.6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
停車場面積共計有3,831.36平方公尺【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萬8,039
.3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20萬5,921.6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3,831.36平
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4月2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10447840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831.36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
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 104年 4月24日北
市稽松山甲第10447880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供洗車場使用之面積14.41平方公尺【
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洗車場使用面積)÷20萬5,921.6平
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4.41平方公尺】,補徵99年至103年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二)騎樓部分: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系爭土地上建物之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
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起
改隸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 95年4月13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號函查復略以,使用執照面積 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
面積。松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5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0956052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屬騎樓用地部分,自95年起更正減免面
積為126.34平方公尺( 631.71平方公尺×1/5=126.34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核算
104 年該減徵面積中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29.36平方公尺【3,831.3
6平方公尺(停車場面積)÷1萬6,48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29.
3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減徵面積為 96.98平方公尺,其餘騎樓
用地面積505.37平方公尺(631.71平方公尺-126.34平方公尺=505.37平方公尺)部
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法定空地部分: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千分之十稅率課徵10
4 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 6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地下○○樓部分區域為
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財政部97年 6月18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22400號令
釋意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又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
46號函釋,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云云。按土地
稅法第18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
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依卷附訴願人104年 4月10日(104)京會計字第1-0007號函,訴願人申請停車場適
用千分之十優惠稅率之樓層為地下○○樓至地下○○樓。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10
4年4月1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亦記載,訴願人經核准經
營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樓至地下○○樓。是應按地下○○樓至地下 8樓面積計算其
停車場用地。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地下○○、○○樓層,惟依上
開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地下○○、○○樓等 2樓層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
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另財政部88年8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
7646號函釋係關於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
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之解釋,與本案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
之停車場情形不同。又財政部97年 6月18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22400號令釋係關於建築
物地下室停車空間,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得免徵房屋稅之
解釋,與本案係地價稅之核課無涉。自無從適用上開2號函釋。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積約 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並未作任何使用
,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使用、通行,應可免徵地價稅,縱法定空
地無免徵事由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之面積
5007.76平方公尺,其中 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松山分處業已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已如前述。又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9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記載,查認系爭土地上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為 4,755.99平方公尺,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依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係法人,即無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有關自用住宅
用地千分之二優惠稅率之適用餘地。是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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