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530863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頁(網址:xxxxx...... )刊登「○○」及「○○」食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內容分別宣稱:「......可改善體質......」及「......昆布的含碘量尤其豐富
    ,對於治療和預防缺碘引起的甲狀腺腫疾病效果佳,也是很好的鹼性食品,非常適宜現代人
    平衡食用過多精緻飲食讓體質呈酸性化的現象......」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
    上開食品具有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處
    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
    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2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421860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本次係第2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5308636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5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情形。」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廣
      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
      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第 4條規定:「判斷前二條
      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
      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
      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 1點規定:「衛生
      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八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第 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二)使
      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改善體質......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
      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
      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若宣
      稱產品具有醫藥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2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2項)涉及醫藥效能論處,若針對產品中之某項成分宣稱具有醫藥
      效能時,則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按:即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第1項)涉及易生誤解論處......。」
      98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80031595號函釋:「食品廣告是否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情節之認定,係視個案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
      像、圖案及符號等,作綜合研判。另,產品宣傳內容如能達到對大眾宣傳之效果,即構
      成廣告行為......只要內容涉及違規,即屬違規廣告行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
      │      │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
      │      │易生誤解之情形。                    │
      ├──────┼────────────────────────────┤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
      │      │第45條                         │
      │      │第46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
      │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基準                      │
      │      │(一)第1次處罰鍰4萬元至10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      │(二)第2次處罰鍰8萬元至15萬元整,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多次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的講習,也研讀相關法規,一向小
      心謹慎,絕無僥倖心理。此次係因未對新進人員特別教導注意用詞,而誤刊登療效。訴
      願人公司銷售業績極差,再加上景氣也未有好轉, 1年不如1年,裁罰8萬元壓力極大,
      請給予改過機會。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有系爭廣告網頁(下載日期:105年2月2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105年2月17日投
      衛食字第10500031802號函及所附信義鄉衛生所105年食品網路違規廣告監視處理報表、
      違規廣告網頁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未對新進人員特別教導注意用詞,而誤刊登療效乙節。按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訂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之認定基準,以資遵循。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登載內容整體觀察已足使消費者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自屬廣告之行為,其內容自須符合食品
      安全衛生法令有關廣告管理之規範。且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其整體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對人體生理功能具有特定功效,而有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事,足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及遵循。是本案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廣告係因未對新進人員教導注意用詞致疏失而刊
      登,以冀邀免責。又本件訴願人刊登 2不同品項之產品,依前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
      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訴願人應認有2個刊登網路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原應
      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訴願人之第 2次違規行為處10萬元(違規案件共 2件,第
      1件處8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2萬元)罰鍰;然原處分機關僅處訴願人 8萬元罰鍰,雖
      與前揭規定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倘繳交罰鍰
      有困難,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
      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