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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及相關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 3月31日北市就職字第1053049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25日依○○計畫(下稱本計畫)相關規定,以曾參加勞工
保險14日以上,現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已連續失業達 3個月以上(須扣除服兵役期間、就學期
間、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期間、14日內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等)之身分,檢具認定申請
書、訓練學習計畫、無工作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
○○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經○○就業服務站於104 年11
月25日完成資格認定及核定訓練學習計畫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扣除服兵役期間後
,失業期間合計19日,連續失業未達3個月,不符本計畫第3點規定,爰以105年3月31日北市
就職字第 10530494700號函撤銷前開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訴願人
不服,於 105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
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
業能力,以促進就業,提供青年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特訂
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主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
下簡稱本署)。 (二)執行單位: 本署所屬各分署、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
府就業服務中心、臺中市就業服務處及經本署同意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以下合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第 3點規定:「本計畫補助對象為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九歲,未在
學而有就業意願之本國籍青年 (以下簡稱本計畫青年),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初次尋職者。(二)曾參加勞工保險十四日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
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者。(三)於執行單位認定時,參加勞工保險投保部
分工時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初次尋職者,指於資格認定前未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但參
加勞工保險未滿十四日,或就學期間曾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第5點第1項、第
2 項規定:「本計畫青年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資格認定。」「本計畫青年之年齡及身分資格,以申請資格認定之
日為基準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前職
訓局)101年2月21日職業字第1010130053號函釋:「主旨:有關......執行『青年就業
讚計畫』資格認定疑義一案......說明:......三、......有關武裝勞動力(現役軍人
)應非屬民間勞動力之一,其服兵役期間應不予列計失業期間......於該期間未工作者
,自不予計入本計畫之失業期間......。」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承德就業服務站審核認定資格符合補助在案,且審
核人員並未說明連續失業 3個月以上須扣除服役期間。訴願人基於信任原則才報名參加
培訓班並繳交課程費用,不能因經辦相關人員行政疏失、審核資料有誤而取消補助認定
資格,且課程已將結束,無法申請退費,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4年11月25日以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以上,現未參加勞工保險且已連續失
業達 3個月以上(須扣除服兵役期間、就學期間、參加政府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期間、14
日內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等)之身分,並切結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確實未
就業,向承德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經該站完成資格認
定及同意訓練學習計畫;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扣除服兵役期間後,失業期間合計 1
9日,有訴願人104年11月25日認定申請書、訓練學習計畫、無工作切結書、學士學位證
書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時,連續失業未達 3個月,不符本計畫第
3點規定,乃撤銷前開○○就業服務站所為青年就業讚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
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經○○就業服務站審核認定資格符合補助在案,基於信任原則才報名參
加培訓班並繳交課程費用,不能因經辦相關人員行政疏失而取消認定資格云云。按年滿
18歲至29歲,未在學而有就業意願之青年,曾參加勞工保險14日以上,且於申請認定時
,未參加勞工保險,並已連續失業達 3個月以上者,得申請參加訓練學習課程自付額補
助;連續失業期間應扣除服兵役期間;揆諸青年就業讚計畫第 1點、第 3點等規定及前
職訓局101年2月21日職業字第10101300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 104年11月
25日以符合本計畫第3點第1項第 2款資格身分,檢具認定申請書、訓練學習計畫、無工
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向○○就業服務站申請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時,其
切結之無工作期間( 103年11月29日至104年11月25日)扣除服兵役期間(103年12月16
日至 104年11月23日)後,失業期間合計僅19日,不符該款規定資格,是○○就業服務
站所為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之處分,自屬違法。又原處分機關撤銷承德
就業服務站所為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第 1款所定「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且訴願人於申請書上就「非初次尋職者
:本人已確認連續失業達三個月以上(其中並已扣除服兵役期間、就學期間、參加政府
短期就業促進措施期間、14日內勞工保險投保期間等)。」為切結並簽名確認,是訴願
人對連續失業期間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且明知○○就業服務站所為資格認
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之處分與本計畫之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及第3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並無同法第117條第2款所定不得撤銷事由。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訴願人本計畫資格認定及訓練學習計畫核定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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