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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16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
月10日及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每日正常工時為7.5小時,晚上休息1.5小時,1
9時起為加班,惟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 3月之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使所屬勞工○○○(下稱○員)於 104
年5月延長工時合計 81.5小時,逾法定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使所屬勞工○○○(下稱○員)於104年 4月13日至25日連續出勤13日,未依
規定給予○員每7日中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4年11月
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826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
4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7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5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 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782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1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33169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
211 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
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勞動部103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第32條所稱『延長工時』,指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勞工
請事假之時間本為原約定正常工時之一部,原受雇主指揮監督,縱因請假而實際上未從
事工作,於檢視工作時間是否符合該條第 2項『每日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2
小時』規定時,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說明:......三、案內勞工遲
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
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
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
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25 │3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
│ │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中有 1日之休息,作│
│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間,1 日超過12小時│為例假者。 │
│ │。 │,1 個月超過46小時│ │
│ │ │者。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 1│第32條第 2項、第79│第36條、第79條第 1│
│勞動基準法)│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 │1第1項。 │條之1第1項。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新臺幣:元│、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打卡時間僅係員工離開訴願人事務所之紀錄,若未提出加班申請,
無法認定其是否提供勞務之加班事實;所屬勞工遲到早退,訴願人並未依法扣薪,故以
打卡紀錄判定加班時間,並非得宜;○員 3月份加班費部分,已提供親簽之加班費簽收
單,確已依法給付,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4年3月延長工時工資,使○員104年5月延長工作
時間超過46小時,及使陳員104年4月13日至25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每7日中1日之例
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4年11月24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等3人104年3
月至5月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打卡時間僅係員工離開訴願人事務所之紀錄,且所屬勞工遲到早退,並未
扣薪,若未提出加班申請,以打卡紀錄判定加班時間,並非得宜;已依法給付○員 3月
份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
工請假或遲到之時間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勞工每 7日
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例假;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勞動部103
年10月15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2065號、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事......問:貴公司正常工時為何?發薪日為何?
答:本公司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8:30-17:30,中午休息12:00-13:30,總工時為7
.5小時,加班時間從19:00起計。當月工資於當月最後一日發給。問:勞工○○○於10
4年3月有延長工時之情狀,加班費如何給付?答:104年3月前 2小時加班時數為29小時
,應給予36,000÷30÷8*29*4/3=5,800元;後2小時為1.5小時,應給予36,000÷30÷8
*1.5*5/3=375元,故總計應給予6,175元,而皆未給予。問:勞工○○○於104年5月有
1日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一個月延長工時超過46小時,其原因為何?答:因為5月為會
計師事務所忙季,故導致○員......其總計104年5月延長工時共計82小時。......」經
會談人○○○簽名確認,並有○員等人104年 3月至5月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
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4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使○員104年5月份延長
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及使○員104年4月13日至25日連續出勤13日,未給予每7日中1日
之休息例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 2項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明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雇主之強制義務,訴
願人要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打卡時間僅為員工離開事務所之紀錄或勞工遲到早退並未
扣薪等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員104年3月
加班費,已於104年5月27日、6月30日、7月29日分3次各給付○員3,000元一節,依前揭
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訴願人並未給付○員104年
3月份之加班費總計6,175元,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且依前揭前勞委會98年 5
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員104年3月份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應於10
4年3月最後一日發放 3月份薪資時給付,縱認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其嗣後分次給付加班
費之行為,仍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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