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3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4月1日、2日、7日、8日
    、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及16日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等 6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爰以104年 7月2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2503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該處提出異議。訴願人於10
    4年8月7日以書面向勞檢處提出異議,經勞檢處以104年8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342400
    號函復訴願人。嗣本府另以104年9月9日府勞動字第10435031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4年9月2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本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規
    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9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5031900號裁處書,
    合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處分未明確敘明從重裁罰訴願人所憑之事由,逕行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從重處罰鍰15萬元,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行
    政行為及行政處分應明確之規定,以105年2月1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8581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認定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影響及考量其規模及資
    力,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8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5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或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
      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 268號判決意旨
      ,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5號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訴願人並未指派陳員
      加班,且其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訴願人即無支配管控員工之權利,亦無支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訴願人屬中大型銀行,員工達 2,473人,難以查知各員工下班後逗留辦公場
      所係私人因素或處理公務,○員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訴願人即無法審查確認加班,無給
      付加班費之義務,實應歸責於○員;原處分以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眾多,且員工出勤管
      理辦法對全體員工一體適用,而認定訴願人違規情節重大而予以裁處,並無具體理由;
      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作法未臻妥善,得採行政指導方式以取代裁處。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屬勞工陳員104年4月間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勞檢處104年7月23日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銀行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所屬勞工○○
      ○(下稱○員)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員104年4月出退勤簽到表及訴願人所屬風險管理
      處法金組104年4月至7月員工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並未指派○員加
      班,且其未依員工出勤管理辦法規定申請加班,訴願人即無支配管控之權利,亦無法審
      查確認加班,無支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實應歸責於○員;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
      規情節重大而予以裁處,並無具體理由;得採行政指導方式以取代裁處云云。按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23日訪談○員所製作
      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姓名:○○○......職稱:資深副理......問:請問貴
      單位與風險管理處○○○約定之正常工時為何?延長工時如何計算?答:本單位與○○
      ○約定之正常工時為 08:45-17:45 中間休息1小時,18:15以後為其延長工時。問:
      提示貴單位提供○○○出勤紀錄發現○員有多次於18:15以後方簽到下班,請問貴單位
      是否依規定核給加班費?另貴單位是否對其延長工時下班表達反對意見?答:因○員未
      申報加班,故本單位並無核給○員加班費或補休紀錄可稽,對於○員是否於延長工時內
      提供勞務,本單位並不知情,查明後再陳報貴處。......」且經○員簽名確認,並有○
      員104年4月出退勤簽到表及訴願人所屬風險管理處法金組104年4月至 7月員工薪資清冊
      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4年4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事實,洵堪
      認定。又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要
      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另查訴願
      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等判決尚非訴願人與○員
      間之爭訟事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相關事實時,應不受訴願人所援引其他爭訟個案
      法院所為判決之拘束;末查勞動基準法並無以行政指導取代裁處之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認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眾多,且其
      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全體員工均一體適用,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生影響及考量其規模、資力,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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