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3768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新加坡籍,其未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許可,即於民國(下同)10
    4年5月31日在○○館(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於○○公司舉辦之直銷
    (多層次傳銷)活動上進行公開演說、分享個人行銷經驗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會同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上開地址查獲,嗣並對
    ○○公司之受託人○○○及○○○律師製作談話紀錄。雖訴願人於查獲當日出具陳述意見書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10
    4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73768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105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5日、4月19日及5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 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前職訓局)87年
      7月8日職外字第710162號書函釋示:「......一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十二條(按:現行法為第四十三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所謂『工作』,係指凡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之
      。承上說明,外國人應經許可始可在華從事演講等工作,否則該外國人係違反本法第四
      十二條(按:現行法為第四十三條)規定......。二 至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擔任事業
      單位之董事或股東,若係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以及股東依公司法或
      民法規定行使之職權,則無須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許可,反之,董事或股東若從事公司法
      或民法許可執行職權以外之業務(如教學、演講),則仍須依規定申請許可方得從事許
      可範圍內之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第1次:3-6萬元。……。           │
      │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應○○公司友人邀請參加該公司舉辦之開幕活動,屬
      受邀觀禮來賓,非受聘演講者。訴願人在該活動中進行陳述,屬嘉賓分享,臺上所顯示
      之資料,係由○○公司準備,並非是個人之演講稿或行銷經驗,亦無收取任何報酬,食
      宿機票費用皆自費。訴願人非中華民國籍,不熟悉相關法令,上臺前亦未被告知外籍人
      士未申請工作證不能參與公開活動,並非刻意違反。訴願人在臺設立公司,近期並有增
      資計畫,卻因本案遭限制入境,影響公司之發展營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104年8月24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受邀觀禮來賓,非受聘演講者,在活動中進行陳述屬嘉賓分享,資料
      係由○○公司準備,並非是個人之演講稿或行銷經驗,亦無收取任何報酬云云。按外國
      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違反者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卷附訴願人104年5月31日陳述
      意見書載以:「I,○○○,was invited by ○○ Taiwan Limited,to assist in the c
      ompany's event on 31.5.2015 as a volunteer speaker.......」重建處104年 8月24
      日對○○公司之受託人○○○及○○○律師談話紀錄內容載以:「...... Q:貴公司..
      ....目前有無聘僱外籍人士。 貴公司從事工作內容?104.5.31下午13:30~16:00,19
      :30~21:00活動情形?A:未聘僱外籍人士。本公司......主要從事會員俱樂部的直銷
      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當日係......在臺北市○○○路○○館舉辦直銷(多層
      次傳銷業務)活動,主要是宣傳參加會員俱樂部即會員加入會員卡等直銷業務(多層次
      傳銷業務)除旅遊以外還有其他商品......。」又○○公司104 年12月17日陳述意見書
      載以:「......本公司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規定,誤認外國人來台(臺)投資若擔任公司
      負責人,在台(臺)灣工作可不用申請工作許可,而不知此僅限於同一公司。○君為○
      ○有限公司......負責人,本公司因此誤認○君得為本公司工作毋須另外申請工作許可
      ......。」復依前開前職訓局87年7月8日職外字第710162號書函釋示,外國勞工凡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不論有償或無償皆屬工作,是外國人應經許可始可在華從事演
      講等工作;又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擔任事業單位之董事或股東,若從事公司法或民法許可
      執行職權以外之業務(如教學、演講),則仍須依規定申請許可方得從事許可範圍內之
      工作。是訴願人雖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從事職權以外之業務,即受○○公司邀
      請於其舉辦之活動上發表演說,提供勞務性工作,縱未支領任何報酬,參照前開書函釋
      示,仍屬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稱之工作範疇。訴願人工作既未經○○公司申請許可,其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不熟悉法令為由,而邀
      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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