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6日廢字第41-105-01348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2月3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4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1月26日廢
    字第41-105-01348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從醫院就診出來,精神不濟,神智恍惚,完全無
      法確定是否有丟棄菸蒂。稽查人員明確告知訴願人有拍到影像,故基於信任該員之情形
      下簽名。訴願人回想當日應是將菸蒂丟棄於他處路邊之資源回收桶內(非指稱地段之資
      源回收桶),可能是稽查人員眼花、角度問題或誤認回收桶旁之菸蒂為訴願人所丟。訴
      願人多次向稽查人員要求提供違規之錄影,該員辯稱已將檔案交付上級機關,之後便不
      理不睬,造成訴願人投訴無門,該員之答辯詞應不予採信。在無證據之情形下,不應將
      訴願人簽名之書面當作唯一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採對訴願人最有利之認定。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2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105年3月17日環稽收字第1
      0530392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菸蒂丟棄於路邊之資源回收桶內,若原處分機關無證據則應採對行
      為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
       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
      年 2月17日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105年3月17日環稽收字第105303920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分別載以:「 ......本案於104年12月31日11時00分,在信義區○
      ○街○○巷○○號前執行煙(菸)蒂稽查勤務,發現行為人○○○君任意棄置煙(菸)
      蒂於○○院前方人行道,遂向前表明身份(分)後,依法掣單舉發,過程一切合乎程序
      ......並未錄到行為人亂丟煙(菸)蒂的過程......。」「......行為人聲稱當日應是
      將菸蒂丟棄路邊的資源回收桶內,但於當日行為人違規現場並未有設置任何垃圾桶、資
      源回收桶及菸蒂桶,附上照片以茲(資)證明......。」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5幀
      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亂丟菸蒂,並拍照採證,
      且掣發104年12月3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847419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
      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
      張懲處稽查人員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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