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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三字第105090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17日廢字第41-105-02172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月2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587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2月17日
廢字第41-105-0217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3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3月25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5年2月17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並無確切證據,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撤銷
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 3月25日收文號第10530760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
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並無確切證據,其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
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3月25日收文號第1053076
0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職因接獲民眾陳情該址常有丟置垃圾包及
煙(菸)蒂,遂前往取締,因○君於現場亂丟煙(菸)蒂......因○君為現行犯,且同
行友人有將煙(菸)蒂丟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君則丟置路邊,遂上前取締告發....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2幀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訴願人亂丟菸蒂,並拍照採證,且掣發105年 1月2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858797號舉
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
卷附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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