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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5年 3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07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
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
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訴有關○○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嫌違反勞動法令,經勞動局於 105年3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
查,並將檢查結果以105年 3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07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訴『○○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涉違反勞動法令一案......說明
:......二、經本局派員對該事業單位進行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如下:(一)有關臺端
申訴 105年01月起更換陌生新工作改辦有關瞬斷處理、 IP Centrex 追蹤及二線行銷,
有不利勞工之行為一節:......據查,臺端於之前擔任之網路管理處二科公話業務因業
務緊縮,事業單位表示倚重臺端網管分析的能力,故轉任網路管理處網管中心四股,第
一年安排臺端熟悉網路系統為主並協助通報作業,今年改分瞬斷處理、追蹤、分析、二
線行銷業務,實為符合臺端的專業能力,且勞動條件、任職部門、工作地點均未變更,
因此尚難逕認事業單位有不利勞工之行為。(二)有關臺端申訴『SC值班注意事項規定
』、『勞動契約之約定工作』、『按次扣年度之績效』一節:......2、有關事業單位
之管理辦法,就法理上係屬私法行為,公司所制定之管理規定與勞工之間係屬契約關係
,如契約內容無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或無效,惟契約內容仍需經勞資
雙方協商,若臺端對事業單位之管理辦法仍有疑義,建請循公司內部管道或工會反映。
(三)有關臺端申訴『例休假工資未給』一節:經本局調查結果,臺端之例休假工資、
例休假日值日(夜)費均有依公司規定申請,事業單位均已依規定發放,並未有臺端所
說例休假工資未給之情事。(四)有關臺端申訴『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一節
......目前本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 5條授權設立之檢查機構為本市勞動檢
查處,故本局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01102號之行政指導函,並無上開勞
動檢查法第25條之適用。(五)有關臺端申訴事業單位『105年1月預定排班表違反內政
部74年(年)12月 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一節:本局業已於105年1月
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01102號行政指導函,函請事業單位改善並妥處。事業單位
已於105年2月17日函覆本局,爾後之值日夜排班均依上開注意事項辦理。(六)有關臺
端申訴『SC值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4號解釋』一節:......『○○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之SC值日夜』符合內政部74年12月 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布之『事業
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上開時間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
故事業單位得不發給『加班費』,並應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夜班及值日、值夜實
施要點』及『○○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25條』辦理,據此,○○SC值日夜
尚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等發給延長工時工資,如臺端認為○○SC值日(夜)違反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要點或團體協約,建請臺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映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七)有關臺端申訴『○○北區分公司分會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無延長工作
時間決議,侵害所有會員權益一節,因屬工會內部事項,建請臺端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
映。(八)有關臺端之職務調整、對於事業單位之管理辦法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夜班及值日、值夜實施要點』、『○○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有疑義,係屬
爭議事件,建請臺端可循事業單位工會反映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九)本案臺端
分別於104年11月09日、12月28日陳情前開事項,本局已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436356400號函、105 年01月28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01100號函回復在
案。(十)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項規定:『各機關對
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
後,......,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十一)綜上,陳情案
為同一事由,且經本局多次回覆在案,如爾後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不
予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5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勞動局檢卷答辯。
三、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1項之申訴,若
經主管機關調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限期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
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核其「通知」申訴人之行政行為,係將主管機關查核事
業單位之情形告知申訴人,性質應係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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