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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107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從事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
下同)104年3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與其教學助理及研究助理約定工
資給付日,且訴願人分別於 104年1月20日、2月20日始給付教學助理○○○、○○○、
○○○、○○○等 4人103年12月份及104年1月份工資,未依法每月至少應定期發給2次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案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 79條第1項第1
款、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第11項規
定,以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10703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0801070
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
於105年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5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107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與第
1次裁處(104年 3月6日府勞動字第10338975100號裁處書)屬同一行為,乃以105年4月
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74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5年3月8日裁處書,並以
105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747100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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