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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2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7855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會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立案字號:北市社師字第 001號)
,民國(下同) 105年1月8日訴願人○○○(下稱○君)等 9名理事連署罷免聲請書,
向訴願人○○會提案罷免前理事長○○○(下稱○君),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
機關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指定由訴願人○君擔任罷免相關會議
之召集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20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30625900號函復訴願人○○
會並副知訴願人○君予以同意在案。
二、嗣訴願人○○會於105年1月25日致函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君係以個人名義,而非
以訴願人○○會名義聲請為召集人,程序顯然違法,且被罷免人並未收到罷免聲請書。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1月28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15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君,於文到
7 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說明釐清,另罷免會議召集人將俟相關疑義釐清後,再行指定或另
指定第三人,同函並副知訴願人○○會。訴願人○○會爰於105年 2月1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略以,訴願人○○會105年1月25日致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係前任理事長○君以訴願人
○○會名義所發,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函自始無效;另○君罷免案已於105年1月 8
日第12屆第7次理事會提出,罷免聲請書已於會議當場交付○君,且訴願人○○會已於1
05年1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作成罷免○君之決議,並選出○○○(下稱○君)
為理事長,隨函並檢附該 2次之會議紀錄。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2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184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君,於文到 3
日內檢具資料說明,105年1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會議之召集人、開會通知寄發時間及是否
所有應出席之理事均接獲開會通知等。訴願人○君乃於105年2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說明略以,該次會議由其擔任召集人,且開會通知業於105年1月27日依往例以電子郵
件通知所有理事,另亦以紙本送達所有理監事。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2月17日北市社團
字第1053249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君,於105年2月19日前說明同年1月29日罷免會議開
會通知以紙本投遞之時間及方式,及理事長改選會議之召集人、召集方式、時間及有無
通知所有理事等。訴願人○君又於105年2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略以,罷免會
議開會通知紙本係依往例,於開會前 2日至本府教育局公文交換中心投遞,無簽收回執
等;該次會議由其擔任召集人。其間,理事○○○於105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其未接獲開會通知。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105年1月29日之臨時理事會,係罷免理事長及理事長改選會議,召
集人訴願人○君未能證明開會通知於開會前 1日送達各應出席人員,送達程序有瑕疵,
且有理事陳情未收到開會通知,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另訴願
人○君係理事,僅有召集罷免會議之權限,其召集理事長改選會議,與訴願人○○會章
程第14條應由理事長或副理事長召集之規定不符,乃以105年3月1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2
78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君並副知訴願人○○會,有關罷免前理事長○君及改選理事長
一案,不予核備。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5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 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第 26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
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
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教師法第 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
位,特制定本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
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
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係指依法設立之
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而言。
前項會員代表,係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第43條
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結果揭曉後三十日內,應由各該團體造具當選人簡
歷冊或被罷免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4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原選舉人對於所
選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非經就任之日起滿六個月
後,不得罷免。」第47條規定:「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第49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
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
,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第51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
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
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
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
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
訂定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
,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
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
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 100年12月2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6464號函釋:「主旨:有關請釋人民團體會
員大會及理監事會通知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人民團體法』第
26條第 1項規定......,其立法旨在開會前訂有一充分期限俾利會員知悉及準備,至其
通知方式法無明文相關限制規定,鑑於現今科技發達網路普及且人民團體內部大都有登
錄其會員(會員代表)及理、監事相關聯絡方式,如其章程訂有可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
通知及相關記(紀)錄並經其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基於尊重團體自律自主原則
,尚無不可,惟公會仍應負責確認其通知對象是否業已知悉,且對無電子郵件者仍應以
書面通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職員異動核備之行政行為,僅具建立資料以掌
握團體動態之行政目的,不具確認或構成選任職員簡歷冊異動之效力,即使主管機關不
予核備,對於職員之異動,亦不生任何影響。原處分機關應依該次會議罷免及改選理事
長之結果,核發○君之當選證明。至該次會議之召集是否違法、無效或得撤銷,為私權
爭議,屬司法機關權責。有異議之當事人可另循訴訟途徑救濟。經司法機關判決後,原
處分機關再據以辦理即可。
三、查本件訴願人○○會理事○君於105年1月29日召開臨時理事會,罷免○君理事長職務,
並選出○君為新任理事長。訴願人○○會旋檢送會議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備。嗣
經會議召集人訴願人○君先後於105年2月16日、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依往
例於開會前 2天即105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並輔以紙本投遞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及議
程等資料予所有理監事;紙本係投遞至本府教育局公文交換中心,無回執簽收資料等。
其間,理事○○○於105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未接獲開會通知。此均有 105
年1月8日○君等9名理事連署罷免聲請書、訴願人○○會105年1月29日第12屆第1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紀錄及105年2月1日致原處分機關函、理事○○○105年 2月15日陳情函、訴
願人○君105年2月16日、19日致原處分機關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會議召集
人訴願人○君無法證明所有應出席人員,於開會前 1日收到開會通知,且有理事陳情未
收到開會通知,與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不符,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
且訴願人○君係理事,無召集理事長改選會議權限,乃通知訴願人○君並副知訴願人○
○會,有關罷免前理事長○君及改選理事長一案,不予核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核備該次罷免及改選理事長之結果,核發○君之當
選證明云云。惟查訴願人○○會業於105年4月22日召開理事長罷免會議,決議罷免○君
理事長職務,會議紀錄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3日北市社團字第10536700600號函予
以核備。嗣由召集人副理事長○○○,於 105年5月5日召開理事長改選會議,決議選任
○君擔任理事長,會議紀錄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3日北市社團字第 10537428100
號函予以核備,並核發○君當選證書在案。是訴願人等 2人提起本件訴願已無實益,應
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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