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265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全戶 3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訴願人
      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增列其次子賴
      柏佑(104年3月15日生)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
      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6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前配偶之養父)
      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9萬3,573元,超過本市10
      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876萬元,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以104年5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7371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 104年4月至12月止,改核列其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為本
      市中低收入戶,並命其於104年7月15日前繳還溢領之104年4月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計
      1萬3,200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惟全戶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 849萬3,573元,仍超過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740萬元,低於中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乃以104年8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1262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維持原核定,並命其於 9月15日前繳還溢領之款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訴願人前配偶雖有照顧幼兒情事,惟是否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4款
      所稱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實,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有未明
      為由,以 104年11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40916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前配偶對 3名幼齡子女有扶養事實
      ,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復依102年度及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所有之不動產
      (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均為849萬3,573元,超過本市104年度及105年度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乃以105年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
      44826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自104年4月起至
      105 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通知訴願人,如欲將其前配偶排除列計,需檢附其
      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請求其前配偶給付扶養費未果之證明文件。該函於105年1月20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
      項、第 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
      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
      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3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740萬元......。」
      103年9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342876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4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4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859元整,家庭財產
      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
      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104年 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5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審查標準
      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前配偶於離婚協議約定 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及生活費用皆由訴願人負擔,訴願人前配偶僅有探視權,並約定雙方共有之房屋由訴願
      人繳交房貸作為支付訴願人前配偶之房租,故訴願人前配偶並非無償提供訴願人子女居
      住。又原處分書係訴願人請託前配偶代為向郵局領取簽收,並非在訴願人家中簽收,訴
      願人前配偶未與訴願人或子女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不應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訴願
      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本府前以104年1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6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訴願人與前配偶於104年3月24日離婚時,其等次子○○○......甫出生10日,亟需母
      親哺育,又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所載略以,申請人(即訴願人)表示,因
      ○○○(即前配偶)生完小孩,要餵奶照顧○○○,故白天暫住於此址。另原處分機關
      個案紀錄表亦記載『......案主(即訴願人)雖與妻離婚,但前妻幾乎每天下班後返家
      照顧案子女後,才回去前妻娘家住......』是訴願人前配偶上述照顧幼兒情事,是否該
      當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所稱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實,猶有未明。事涉訴願人
      全戶應計算人口所有不動產之計算,影響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容有再查
      明必要......。」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認訴願人前配偶○○○有照顧子女,
      並提供子女生活所需支出,且無償提供其與訴願人共有之房屋供訴願人子女居住,是訴
      願人前配偶對子女有扶養事實,並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仍應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前配偶5人,依102年度及
      10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兩年度之不動產資料相同),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2筆,評定標準價格共計20萬9,200元,土地2筆,公告現值共
         計571萬6,973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592萬6,173元。
      (二)訴願人前配偶○○○,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6萬7,400元,土地1筆,公
         告現值為 250萬元,故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56萬7,400元。
      (三)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子○○○,均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為849萬3,573元,超過 105年度低收入戶
      補助標準740萬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876萬元,有 104年9月21日、105年3月7日
      列印之102、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之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4人(即訴願
      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未與訴願人之子女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一節。查本件前經本
      府以訴願人前配偶雖有照顧幼兒情事,惟是否該當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所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事實,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仍有未明,乃以
       104年11月25日府訴一字第 10409161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訴願人前配偶會
      照顧子女,親子互動良好,且提供其與訴願人共有之房屋無償供子女居住,基於社會救
      助資源有限,乃審認訴願人前配偶對其子女仍有扶養事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4款不列入計算人口之規定。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
      項第 4款所定「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未成
      年子女之父或母。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 2定有明文。又如前配偶確有每月探視子女,且提供子女日常用品等情事,雖未共同
      生活,惟並非完全斷絕聯繫,且有部分扶養之情事,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
      第 4款不列入計算人口之規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5人所有之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849萬3,
      573元,超過本市104年度及 105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惟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乃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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