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嗣接受本市民國(下同)
    104年度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列計人口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超過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9571300號函核
    定,訴願人全戶2人自105年1月起不具本市中低收入戶資格,嗣由南港區公所以104年12月30
    日北市南社字第 1041211400375號總清查結果結果通知書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
    萬7,646元,仍超過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1,66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
    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 105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1810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
    定。該函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至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
      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
      ,......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 ......。」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
      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家
      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 105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
      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2萬1,661元,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因照顧訴願人生活起居無法就業;訴願人長女因就學僅
      能於假日工作;訴願人長子需扶養其 2名幼女,未能給予訴願人生活上扶助;訴願人次
      子現居北京亦需撫養其子女,且已數年都沒有收入。請撤銷原處分,核予訴願人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
      子、長女共計5人,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6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有其他所得1筆1萬2,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元。
      (二)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5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8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其他所得1筆1,9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73
         元。
      (三)訴願人長子○○○(65年○○月○○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03萬1,314元,及 1筆營利所得66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8萬5,948元。
      (四)訴願人次子○○○(67年○○月○○日生),3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款第2目,以基本工資 2萬8元列計其每
         月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元。
      (五)訴願人長女○○○(82年○○月○○日生),23歲,就讀大學中。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
         面之投保紀錄,投保單位為○○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其104年11月1日最新月投
         保薪資為1萬1,100元,乃以該月投保薪資列計其工作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1,1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萬8,22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2萬7,646
      元,高於前揭 105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1,66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訴
      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及長女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5年1
      月起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因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致無法工作;長子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次
      子未居住臺灣,亦無收入;長女就學中,收入有限云云。按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資格者,應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等等,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同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尚包括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惟如有同法第5條第3項各款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等情形者,得例外排
      除列計。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 2人,訴願人長子、次子、
      長女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5人,並依 103年度
      財稅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審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高於 105年度臺北市中低收入戶
      標準,核定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自105年1月起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並無違誤。
      另雖訴願人檢附○○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配偶為照顧其生活起居致無
      法工作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門診追蹤治療,
      平日宜多休息。」是訴願人並無不能自理生活情形。縱訴願人配偶照顧其生活起居,亦
      與同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因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親屬,致不能工作之
      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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