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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一字第1050908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817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訴願人權利範圍 1/2,持分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持分土地),原經原處
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請原處
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明會勘為由,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5日申
請減免地價稅。北投分處乃分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及依法限制建築等。經建管處
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4865081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係6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之保留地,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嗣都發局亦以 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
第 10440059100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土地未達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二種
住宅區」之最小基地規模,屬畸零地依法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
二、嗣北投分處於104年12月3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業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
,有建物坐落其上,未作農業用地使用;其餘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現有雜木林,屬農
業用地。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12月15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45974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准自 104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目前停
徵);其餘面積12.5平方公尺部分,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訴願人復於 104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屬因山崩、地陷、流失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
使用之土地為由,向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因北投分
處業於 104年12月3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1月6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10459817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3月25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2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
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係位於「山崩、地陷、流失」位置,土地陷落等事
實客觀存在。系爭土地未經鑑界,尚難論斷有建物占用之事實。訴願人已依規定納稅五
十餘年,卻因「地陷、流失」等原因無法使用。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之地價稅應全
部免徵。
三、查系爭土地訴願人持分部分,原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4年11月5日
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向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建管處及都發局先後查
復略以,系爭土地係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保留地,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屬畸零
地依法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嗣該分處另於同年 12月3日會同士林地
政事務所及產業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有建物占
用,非屬農業用地;其餘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為雜林木,屬農業用地。此有臺北市政
府不動產數位資料庫 -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建管處104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
0486508100號函、都發局104年11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10440059100號函、北投分處 104
年12月3日地價稅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持
分土地面積 12平方公尺部分,准自104年起改按田賦課徵(目前停徵);其餘面積12.5
平方公尺部分,仍應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否准訴願人系爭持分土地全部免
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未確定經界,尚難判斷「有建物占用」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受「
山崩、地陷、流失」之環境限制無法使用地等語。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因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
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及建管處查復,非屬道路用地。另北投分處亦業於104年12月3日會同士林地政
事務所及產業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有建物占用,未作農
業用地使用,其餘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有雜林木,屬農業用地,均已如前述。本件訴
願人再次於 104年12月25日主張系爭土地有「山崩、地陷、流失」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情事,申請減免地價稅,據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253
7100號函陳明略以,訴願人並未檢具相關事證證明,且距104年12月3日現場勘查時間僅
3週,該期間並未有天災等發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 1項第4款
規定,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自 104年起按田賦課徵;其
餘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部分,仍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否准訴願人系爭持分土
地全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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