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009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4日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人員,先後於104年 8月29日10時14分及104年9月7日,
    查得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前之公共道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卻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掣單補
    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100年至103年全期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1,230元,及104年 1月1日
    至8月29日止7,414元,合計應納稅額5萬2,334元,並以104年10月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26
    74900號裁處書,處應納稅額0.6倍罰鍰3萬1,400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及罰鍰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2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530009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5年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3條規定:「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
      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
      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
      、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
      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
      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
      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財政部103年8月8日臺財稅字第1030457885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牌照稅法部分)
      (節略)
      ┌──┬───────────┬────────┬───────────┐
      │稅法│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使用│第28條第2項      │        │           │
      │牌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同左。     │           │
      │稅法│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一、1年內經第1次│處應納稅額 0.6倍之罰鍰│
      │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查獲者。  │。          │
      │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以│二、1年內經第2次│處應納稅額 1.2倍之罰鍰│
      │  │下之罰鍰。      │  及以後再查獲│。          │
      │  │           │  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土地,緊鄰住家與既有道路
      ,並未影響車輛通行。原處分機關無解釋道路之權限,且舉發時未會同警察機關,僅以
      照片 2幅,逕指系爭車輛停放占用道路,影響人車通行。訴願人不諳法律,無主觀責任
      。原處分機關不能無其他實證,逕認本件課稅罰鍰事實。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裁決所於98年 8月14日註銷牌照,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人
      員先後於104年8月29日10時14分及 104年9月7日,查得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址前之公
      共道路,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徵銷
      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除補徵
      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 8月2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5萬2,334元外,並
      按應納稅額之0.6倍,處訴願人3萬1,400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非屬道路範圍之私人土地,其不諳法律,原處分機關應會同
      警察機關查察,不能僅以照片 2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 2項規定自明。另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業於98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惟內湖分處人員先後於104年 8月29日10
      時14分及104年9月 7日,查得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址前之公共道路兩側,有使用公共
      道路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查該地點之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
      現場亦供道路使用,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公共水陸道路。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4年8月29日查獲日之使用牌照稅5萬2,334元外,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按應納稅額之 0.6倍,處訴願人3萬1,4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 2項並未規定須會同警察機關查處,且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對於訴願人有無欠漏稅及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自得本於職權查處。又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規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