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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二字第10509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3002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領有10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訴願人為建
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所載之承造人,且該工程領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即運送憑證)。因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啟字第1040909號函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表示,該工程之47張證明文件因清運單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
員不慎遺留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土資場,然該土資場遭警方搜索,
證明文件亦遭搜取;○○公司於(104年)8月15日至17日將剩餘資源載運至該公司所租賃之
停車場內暫時堆置完成;懇請准予先行申報勘驗及補發47張證明文件,訴願人負責並監督○
○公司依規定將暫置之剩餘資源儘速全部載運云云。原處分機關嗣以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4692388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工及限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等;並審認訴願人未有剩
餘資源運送憑證,私自將開挖剩餘資源運至新北市五股區,係未依處理計畫書運送剩餘資源
違規棄置,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105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6324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23萬元罰鍰(每1車次處9萬元,47車次共處
423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補發之4
7張運送憑證使用45張,乃撤銷105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裁處書,並經本府
以105年4月29日府訴二字第 10509059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9條規定,另以105年 3月7日北市都建
字第1056330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05萬元(每 1車次處9萬元,45車次共處405萬元,下稱
原處分)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5年4月15日之訴願理由書雖載明:「......事實及理由 壹、..... .四、經查訴
願人就原處分業以105年3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見訴證四)......聲明不符(服)..
....。」惟訴願人於105年4月1日於該105年3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載明該件係為105年
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裁處書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針對原處分於105年4月
1日另案提起訴願,爰本件以105年4月1日為提起訴願日,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7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第
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
,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各機關之
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二、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本市處理場營運申請
設置之受理、管理、建築工程剩餘資源流向管制及未依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以下簡稱
計畫書)處理者之處分。」第3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營建剩餘資
源(以下簡稱剩餘資源):指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泥漿等之統稱。」第22條規定:「
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之處理,應自行規劃設置專用處理場或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並作
成計畫書。」第25條規定:「民間建築工程之計畫書經備查後,由都發局發給運送憑證
及紀錄表。收容處理場所如非本市轄區時,都發局應於備查時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建築工程應於出土前五個工作天將出土預定時間表,函知環保局及
都發局。但因緊急、救災或零星等特殊工程,得採事後備查方式辦理。」第26條第 1項
規定:「民間建築工程進行期間,承造人應依計畫書辦理,並於每月之末日依運送憑證
製作處理紀錄月報表,送交監造人確認,並向資訊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內容、數量及去
處。」第28條規定:「承造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至前條規定,都發局應限期命其說明或回
復原狀,逾期未處理者,應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勒令停工或為其他處置。」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就承造之工程取得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聯單憑證,收容處理場所名稱為○○公司
,訴願人並委任○○公司負責運送事宜,上開聯單由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保管。 104
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地質含水量大幅增加,為免基地開挖影響週遭鄰房結構
之安全性,訴願人旋加速工進。惟上開聯單之保管人不慎將該聯單遺留於○○公司之
土資場,該土資場並於104年8月12日遭警方因另案至現場搜索,上開聯單亦遭扣押。
因上開聯單遭扣押無法請求發回,且上開剩餘資源實有收容處理之急迫性,經訴願人
與○○公司協調後,遂由○○公司於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7日將上開剩餘資源逐
次運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暫時堆置,上開剩餘資源全程皆以帆布覆蓋,並無灰塵散播之
情。訴願人嗣於 104年9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運送聯單憑證,以利上開剩餘資
源之收容處理,並主動陳報前揭事實。
(二)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已記載初次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者,
僅處以1萬8,000元罰鍰,原處分逕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9萬元,有違上開規定。且原
處分未衡量本案事實係由訴願人主動陳報、訴願人並無不法堆置剩餘資源之意圖、系
爭剩餘資源確有緊急收容之必要性、訴願人原合法取得聯單遭扣押、原處分金額嚴重
影響訴願人公司營運等本案所涉因素,逕自科予法定罰鍰最高額,顯有「裁量怠惰」
之情事。
(三)訴願人委由○○公司於104年8月15日至104年8月17日將剩餘資源逐次運載至新北市五
股區,係基於暫時堆置之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並未於每車次運送前另行起意,且○○
公司如何運送上開剩餘資源係由該公司調派,上開運送剩餘資源、暫時堆置之行為,
乃自然一行為,詎原處分機關以各車次為一行為作成原處分,顯誤解一行為之概念,
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四)建築法第67條之規範意旨係保障建築工程附近地區之居住安寧,限制建築工程本體之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與本案運送剩餘資源、暫時堆置其他收容處所之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原處分顯有涵攝構成要件錯誤之違誤,且建築法第67條設有前置程序,原處分
機關並未先行作成行政處分,本案因剩餘資源有緊急收容處理之必要性,應符合臺北
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
(五)原處分逕自「更正」 105年1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3240900號裁處書所載車次,並
附具答辯書檢送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有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私自將開挖剩餘資源運至新北市五股區,有訴願人10
4年9月9日啟字第104090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處理計畫書
運送剩餘資源違規棄置而予以處分,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未依處理計畫書運送剩餘資源違規棄置,違反建築法第67條
規定為由,依同法第89條規定處分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事實
訴願人......於 104年9月9日自行來函說明......清運業者不慎將剩餘資源運送憑證遺
落至收土場......然在未有剩餘資源運送憑證下,私自將開挖剩餘資源餘土,運至新北
市五股區......該行為未依處理計畫書運送剩餘資源載運,顯已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
......惟訴願人按剩餘資源兩階段申報......本工程剩餘資源原補發47張運送憑證,經
載運後,僅用畢45張,餘2張於完成報告書繳回,故本局於105年3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
563300200 號函更正裁處金額......。」等語,惟建築法第67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
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是本條仍需以建築工程之施工
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始該
當該條之要件。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之陳述而審認其違反該條規定,然建築法
第67條所稱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是否包含剩餘資源之運送事宜?而未依處理計畫書運
送剩餘資源是否即構成激烈震動或噪音及灰塵散播?事涉建築法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後再據以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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