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6. 府訴一字第10509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322408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雜誌第○○期刊登:「......革命性創新、美肌
    再生療效 醫洗白飛梭護膚 ○○解決各種肌膚問題專家......癒膚效果快速呈現 縮小毛
    孔......改善皺紋、改善細紋、預防老化斑點、......改善乾燥、改善敏弱 醫洗白飛梭護
    膚上市體驗會 新朋友初體驗 999......○○ xxxxx xxxxx」等詞句。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
    廣告所載聯絡電話及網址等相關資料,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乃於民國(下同)10
    4 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嗣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
    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3月7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10532240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3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
      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
      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
      37608 號函釋:「......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
      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
      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醫療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84條                    │
      │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刊登內容來自訴願人收集之資料。訴願人因未詳細查證相
      關規定,致未符合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查獲後,訴願人立即更正,日後刊登亦會遵循
      法規,內容從實,請體諒美容市場競爭激烈,生存不易,從輕處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
      系爭廣告,有系爭廣告2紙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刊登內容來自其收集之資料,其因未詳細查證,致未符合法律規定,原處
      分機關查獲後,其已立即更正云云。按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
      增進國民健康,為提升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廣告有從嚴
      加以監督管理之必要,國民生命健康之法益才能獲得周全保護,從而適當規範醫療廣告
      刊登者,自有其必要。是醫療法第84條乃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復按廣
      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係
      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本案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載明如事實欄所述內容,已足使
      不特定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而達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調查
      紀錄表所載略以:「......問:上開廣告是否由貴公司所刊登?廣告製作及刊登者身分
      ?內容來源及依據?以上廣告刊登責任由(何)人承擔?答:上開廣告由本公司刊登,
      廣告係委託個人廣告設計公司製作,內容來源及依據為本公司自行收集書籍及網路資料
      ......廣告刊登責任由本公司承擔。問:何謂革命性創新?美機再生療效?醫洗白飛梭
      護膚?如何癒膚效果快速呈現?答:......本公司提供美容沙龍服務,僅在美麗佳人第
      268 期刊登廣告,無利用網路或其他廣告DM進行宣傳,上述廣告係為招徠客人開發新客
      群,本公司未來製作廣告會多加留意,避免療效等字樣敘述......。」有該調查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立即更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
      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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