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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
275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南港區○○橋下之西新里里民活動中心-S.T水槽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日派
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及對於高度
2 公尺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4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30500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
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10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275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5332758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
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處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 3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275801號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附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5332758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
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5月1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該裁處書不
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
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
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
、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
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4點第6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里民活動中心屋內漏水,里長請求訴願人去查看漏水問題如何改
善,105年3月1日訴願人派2名朋友查看,剛好成功橋下有某間營造廠正在施作橋梁補強
工作有搭施工架,所以 2名朋友爬上去查看,剛好勞檢處人員到達現場,誤認訴願人的
朋友是營造廠商施工人員,其實訴願人及友人只是去查看漏水問題,並沒有實際施工。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
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及對於高度 2公尺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有採證照片4幀、勞檢處105年3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西新里里民活動中心-S.T水槽漏水修繕工程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只是去查看漏水問題,並沒有實際施工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
業,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於105年2月27日
開具系爭工程估價單,就工程品名、數量、規格、單價及金額等詳為記載,則訴願人估
價前應已了解漏水情形。又訴願書說明受客戶西新里里長請求查看漏水問題,105年3月
1日係派2名朋友查看,則訴願人承作系爭工程,堪予認定。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以
:「......訴願人指派 2名工作者至現場從事查看漏水,即屬該工程作業之一部分,次
查勞檢處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訴願人於現場確實有指揮監督 2名工作者從事查看漏水作
業 ......。」等語,則查訴願人指派2名工作者查看漏水亦即屬系爭工程作業之一部分
;另由現場照片影本顯示該 2名工作者於場所作業未配戴安全帽,且系爭工程亦未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據此,訴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未提供適當安全帽,及對於高度 2公尺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 1項等2項規定,屬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同一違法態樣,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
點第6點規定,逐一累加裁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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