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全新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4日、12月7日及12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下稱○君)及未舉辦勞資會議,乃以105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32801號函
    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
    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37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2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第10項等規定
    ,以105年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3701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05302837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2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 2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83701號
      」,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
      辦人於105年5月2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3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837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3條規
      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一、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
      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該約定應屬無效。二、該保證金如非自勞工工資中預扣,而係由勞工另行繳納,尚非勞
      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之行為,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
      不利,顯有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可資參據,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
      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
      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
      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     │3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發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事宜」中,訴願人員工於任職報到時需約定人事
       保證,應提供1位人事保證人(需為二親等以內),1位不動產房屋保證人;員工若無
       法提供不動產房屋保證人,則該員工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費由該員工負擔
       並於當月之薪資扣除,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只有承保員工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企業的損失
       。
    (二)經主管口頭詢問○員無法提供房保後,才讓該員工到職前簽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
       」。聲明切結書中○員同意任職期間應持續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費由其負擔
       ,同意訴願人可由其薪資中收回其應負擔之保險費,訴願人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誤。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4日及12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訴願人102年5月21日編號1020026文通知該公司各
      單位主管暨同(全)體同仁略以:「主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事宜說明:一、原規
      定員工於任職報到時需約定人事保證契約 應提供:(1)壹位人事保證人(需為直系二等
      親以內)。(2) 壹位不動產房屋保證人。二、員工若無法提供不動產房屋保證人,該員
      工則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其保險費一律由該員工負擔。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
      約存續期間,其保險費用由該員工支付,並於當月之薪資直接扣除......。」又○君於
      104年7月28日簽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載以:「......三、聲明人同意:任職期間應持
      續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費由聲明人負擔。若此項保險由公司統一代為處理
      投保事宜並先行墊付保險費,則聲明人也同意公司可由本人薪資中收回本人應負擔的保
      險費......。」訴願人依此自○君104年8月薪資中扣除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費(下稱
      系爭保險費)503元。原處分機關認系爭保險費應由雇主負擔,訴願人自○君104年 8月
      薪資中扣除,致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於訴願
      答辯書則引用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
      要求勞工於任職期間尋覓人事保證人或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主要目的是為降低勞工
      可能造成訴願人損失之風險,為訴願人事業經營所需承擔之風險,應為勞務成本,不應
      轉而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等語。惟前勞委會上開函釋,係就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
      中有關繳交違約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疑義所為之釋疑,原
      處分機關未說明○君簽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及同意訴願人自薪資收回系爭保險費之約
      定之效力,僅以系爭保險費為訴願人事業經營所需承擔之風險應為勞務成本,而認訴願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此與前勞委會前開函釋中有關違約保證金、制服
      費用之性質是否相同而得援引該函釋?容有究明之必要。又訴願人勞工任職時得選擇不
      動產房屋保證人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方式,如勞工選擇前者即無庸繳交系爭保險費,
      訴願人亦無須支付系爭保險費;倘員工選擇後者,系爭保險費應由訴願人負擔之法律依
      據為何?另訴願人提出○君簽立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及其公司有關任職保證相關事證
      ,是否已盡舉證責任,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規定?均容有再予斟酌之餘
      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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