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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87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機車零配件、用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11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於104年8月
18日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10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於104年10月1日
至10月29日間連續3次將○君予以調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2
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81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
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8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17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屬
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7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87201號函檢送同日期
北市勞動字第1043968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22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87201號」
,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辦
人於105年5月1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 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872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4條規
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
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7│雇主因勞工│第74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申訴而予解│、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僱、調職或│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其他不利之│0條之1第 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處分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
│ │ │ │ │ 元。 │
│ │ │ │ │3.第3次:10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 │ │4.第4次:15萬元至30 │
│ │ │ │ │ 萬元。 │
│ │ │ │ │5.第5次以上:30萬元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君過去在臺北市的營業單位業績表現非常不理想,所以考慮協助他派到比較沒有
競爭的營業單位(基隆營業所), 調職○君對他並無不利。
(二)○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經調解後即於104年9月起,除原銷售獎
金外,再給每位同仁基本底薪,這是全臺北市、○○經銷商唯一給予底薪的公司,原
處分機關詳細了解○君的表現,就更能做公平的處置,訴願人怎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74條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因○君向主管機關申訴而予
以調職之違規情事,並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1月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調職對○君並無不利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申訴之權利,避免雇
主以不利處分為手段而迫使勞工不敢提出申訴,故規定雇主不得因勞工向雇主、主管機
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11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問:有關貴公司勞工○○○調動案,請說明?答:○員104年10月1日從內湖
所......調至北投所......10/1○員未到班遭記曠職 1日,之後出勤狀況正常,但公司
認為○員績效不好且工作態度不積極,希望由不同的主管帶領他,看能否改變○員的態
度和觀念,所以10月19日將他從北投調往基隆八堵服務廠......但○員仍舊沒有改善,
所以公司10月28日預告他,告知30日後(即11月27日)進行資遣,並於次日(即10月29
日)再將○員調往七堵的PDI(新車整備中心......)。問:○員調至七堵PDI......的
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及薪資為何?答:協助新車交車前各項整備是否完整(外規、內裝
等),固定 0830-1730上班時間,休假排休,薪資領底薪(基本工資),無其他獎金。
問:貴公司稱○員調至八堵廠後仍未有改善,請問具體未改善的內容為何?答:據八堵
所所長轉達,○員在八堵所時,仍未好好上班,大多數時間都在和技師或其他同仁聊天
,認為○員確實未有改善,才決定要資遣他。問:貴公司調職是否有明確標準或規定?
答:無明確規範,而係視營業狀況合理調動。」等語,並經訴願人副總經理○○○簽名
在案,則訴願人自104年10月 1日至10月29日間連續3次調動○君之事實,洵堪認定。雖
依○君101年9月 1日簽署之職務異動聲明書記載略以:「......依勞動契約基於雙方之
合意,職務之異動是在勞動契約的預定範圍內,受僱人認為只是契約的履行過程,雇用
人因應經營管理所必要,對受雇人執行業務因性質差異,薪資增減(即:調職命令)處
分,僅是勞務指揮之一種態樣的事實行為,受雇人當然必須服從......。」○君必須服
從訴願人所為工作場所調動。惟訴願人與○君私法約定事項,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強
制及禁止之規定。本件○君向本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本府於104年9月11日調解不成
立後,訴願人未經勞資雙方協商,自104年10月1日至10月29日約1個月間緊密調動○君3
次,實難謂無以調職為手段迫使勞工懼提申訴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74條第 2項規定,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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