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3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全新汽車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乃以105年2月15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531017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
    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2月2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13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及
    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第 1
    次裁處書為104年11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436307000號)屬實,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
    0313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字號第 10530313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
    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 3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530313301號」
      ,惟查無該函,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05年5月1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
      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33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
      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                     │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4年12月因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疏失,於12月16日全面
      改為簽到方式,105年2月2日檢查中也檢附104年12月簽到資料,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
      人因疏失被原處分機關糾正立即修正簽到方式之配合態度,能給予訴願人最大的支持與
      肯定。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因疏失被糾正,立即修正簽到方式之配合態度,
      能給予訴願人最大的支持與肯定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藉由詳實之出勤紀
      錄,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2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申訴檢查......會談人 姓名:○○○ 職稱:業務部
      副總......問:抽查員工104年12月份出勤紀錄,例如勞工○○○12/6、12/7、12/8、1
      2/9、12/12等均只有紀錄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原因為何?答:本公司無保全系統,是
      屬開放式,員工進出需按指紋機,員工可能忘記按,致有紀錄不全之情形......。」並
      經訴願人受任人王一堅簽名在案。又依員工上下班時間表影本記載○○○12月 6日、12
      月7日及12月8日僅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12月 9日及12月12日僅有下班時間,未
      有上班時間;且○○○12月5日、12月9及12月13日亦有相同之情形,則訴願人未依規定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既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對
      於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應注意,其未依規定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依法即應受罰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行
      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復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第21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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