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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7. 府訴三字第105090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840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給付員工○○○(下稱○員)月薪未達法定基本工
資;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故無法提供所僱勞工○○○、○
○○、○○○、○○○、○○及○○○等6名員工104年 9月至11月出勤紀錄,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等規定,乃以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40600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
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 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105年3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28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
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
│(勞動基準法)│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依規定請員工簽到,有簽到簿影本為憑,但因適逢公司
內部組織架構改組,人事異動頻繁,加上人員作業交接空窗期,故作業交接上遺漏,已
立即清查並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卡,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有依規定請員工簽到,係作業交接上遺漏,已立即清查並改善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同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應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
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
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所謂「置備」,自係指準備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
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前開規定,倘有違
反,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5年1
月 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就被詢人即訴願人公司總務○○○作成談話紀錄載以:「..
....問:貴公司是否有依法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答:公司表示與勞工○○○、○○○
、○○○、○○○、○○○及○○○約定為責任制,故不需要打卡或簽到,公司也沒有
紀(記)錄勞工出勤紀錄......。」另訴願人105年3月 8日陳述意見書亦載以:「....
..本公司長久以來一直是彈性工時,員工經常不在公司辦公以致未設置簽到簽退等作業
工具,殊不知已違反勞基法規定......。」有該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顯與訴願人事後所述不符。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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