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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
24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輾轉承攬位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100建字第xxx號)○○股份有限公司
○○車站 BOT新建工程其中部分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4日接獲通報,當日及次日均派員檢查,發現
訴願人對於從事送風機測試作業之勞工,未設置預防感電危害之設施且未提供絕緣防護具,
致勞工○○○於 104年8月4日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災害,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1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9524002號裁
處書,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
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
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37條規定:「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
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
檢查。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 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
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第51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
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
事勞動之人。」第 4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
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
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0 │
├───────┼───────────────────────────┤
│違反事件(職業│事業單位發生第37條第 2項之災害者。 │
│安全衛生法)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9條第1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新臺幣:元)或│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
│(新臺幣:元)│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另將其中關於弱電工程之系統設備
及勞務工程轉包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雙方簽訂○○股份有限公司○○車
站專案契約書。○○○事發時施作之送風機測試作業,即包含於該契約書附件一第11頁
項目7之「小型送風機控制」、附件一第12頁項目7-3之「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內
,因該部分係針對B1棟,B2棟經業主追加工程項目後,訴願人即與○○公司約定追加部
分實作實算,由○○公司依施工作業目標自行配置人員施工,訴願人僅告知完成期限並
每日追蹤進度。○○○係由○○公司僱用並在場進行施作,其工作內容屬於○○公司之
工程範圍,非由訴願人借調至現場工作;另在訴願人、○○公司、○○公司與○○○親
屬簽訂之和解書中,亦載明「甲方受僱人即○○○」,而甲方為○○公司,顯見○○○
之雇主為○○公司。訴願人係依○○公司實際派工人數計算追加工程費用,並非透過○
○公司轉發○○○薪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工地主任○○○於104年 8月6日會談紀
錄中之陳述,認定訴願人為○○○之雇主,惟○○○對○○○與訴願人及○○公司之關
係並不清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系爭工程發生勞工○○○感電死
亡災害,有勞檢處104年8月5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104年8月6日對訴願人工地
主任○○○之談話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由○○公司所僱用,其工作內容屬於該公司之工程範圍,且由該
公司依施工作業目標自行配置人員施工,訴願人僅告知完成期限並每日追蹤進度,並非
○○○之雇主云云。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死亡災害、
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其中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所稱
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
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該法第 51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勞工○○○發生感電致死職業災害,經原處分機關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略以:「......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及承攬關係:......(六)承攬關係:......○
○有限公司向○○有限公司借調罹災者○○○至該工地工作,每日工資為新臺幣 2,300
元,薪資每月由○○有限公司計算並發給○○有限公司,再行轉交給○員,○○有限公
司於轉交過程並無收取價差;而工地現場由○○有限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另勞
檢處104年 8月6日對訴願人工地主任○○○之談話紀錄載以:「......問:勞工○○○
是否為你的公司所雇(僱)用?工資多少?答:是的,我向○○有限公司介紹○○來本
公司上班,工資都是本公司來支付。他每日工資是2300元,都有紀錄...... 8/4我整天
都在1樓的中控室,當日上午9:00本公司所有工人計 4人,我分配每人不同工作,其中
○○○負責28F、22F、21F的工區的小型送風機測試......。問:請問他在21F做什麼事
......?答:我都指派他做小型送風機的測試,他要先將電源接進風機的控制器上,再
測試風機可否動作。......問:請問你是本工地之工地負責人?答:是的,本公司指派
我負責本工地的所有作業......。」由該談話紀錄可知,○○○係受訴願人工地負責人
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是○○○雖由○○公司所僱用,惟其既已經訴願人借調至工地工作
,並受訴願人之工地負責人指揮監督,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將
○○○比照為訴願人所僱之勞工。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死亡災害,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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