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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6.15. 府訴三字第105090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3日廢字第41-105-0325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
查認訴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等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4年12月11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86191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月11日廢字第41-105-01093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8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舉
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之違反事實說明錯誤,乃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並經本府以「行政處
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5年 3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509035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86845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23日廢字第41-105-03252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
月1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及於105年3月21日、30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0702300號、105年 4月11日北市
環稽字第10530793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3月23日裁處書,於105
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
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
回收管道回收。......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
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園活動,把皮包內發票拿出兌獎,沒有兌到,走出公園門口看見有垃
圾桶就丟進去,連同 1個隱形眼鏡藥水紙盒。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單告發,難道訴願人
不是行人,1次告誡的機會也不給。
(二)訴願人寄了訴願書給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務局撤銷處分,現在同案原處分機關第 2
次又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告發,在違反事實欄添加內容與事實不符,為
什麼告1次不成,又用相同法告第2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53086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單告發,難道其不是行人,1 次告誡的機會也不給;及
原處分機關第2次又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告發,在違反事實欄添加內容與事
實不符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
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紙類屬資源垃圾,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
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本件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0865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一、職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取締垃圾包勤務時,於7時10分許,發現陳情人○君將
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丟置於萬華區○○路○○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
判定非屬行人行徑(進)間所產人(生)之廢棄物(紙類、眼鏡藥水盒、發票、運動中
心收據、口罩、毛髮等......雜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遂錄影採證後,依法
製(掣)單開立X868455號舉發通知書......。」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4幀附卷可稽
,且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
以裁處,並無違誤。另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並未有告誡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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