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二字第105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1278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經營「○○商店」,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4日14時許查獲未滿18歲之少年○○○
      (87年○○月○○日生)於新北市汐止區○○大橋機車引道吸菸,經少年○○○陳述香
      菸係自○○商店購買,該分局乃以 104年12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43371890號函檢送
      相關文件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
      定,以105年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1278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2日
      補正訴願程式。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尚無充足證據證明,乃
      以 105年5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48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
      處分機關105年4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5312782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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