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一字第10509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659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
      月 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104年9月7日至20日間
      使勞工兩週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4小時及延長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等情事,乃以10
      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439673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
      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5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同年 3月30日檢
      附延長工時之勞資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
       2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4月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3659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4萬元
      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5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已有重新調整班表縮短工時,補發工資等具體改
      善行為,原處分未臻周延,乃以105年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5190101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5年4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3659500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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