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臺北市○○養護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800號裁處書
    及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7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4年10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屬勞工○○○104年7月
      僅休3日,且7月17日至8月1日有連續工作16日之情事,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1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二)訴願人所屬勞工○○○及○○○到職日
      分別為86年12月1日及94年3月1日,104年度應給予22天及15天之特別休假,惟訴願人僅
      給 7天之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乃以104年11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4363428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載明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
      面並敘明理由,而經訴願人於 104年12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 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
      36347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復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6772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等陳情『○○○(即臺北市○○養護所)違
      反勞動基準法一案』 ......說明:......二、本案業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經臺北市
      議會......召開協調會在案。請陳情人儘速送訴願補充書予法務局。」訴願人於105年4
      月6日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72800號函為訴願標的並補充訴
      願理由,105年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105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47800號裁處書部分:
      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號)寄
      送,於105年 1月6日送達,有經訴願人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1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
      2月5日,惟訴願人遲至105年2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728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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