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
    00號裁處書及第104361946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動字 10436194601號」及事實
      與理由欄並載以:「......本公司對市府糾正已立即改正,並做補救,已無違規事實..
      ....請准予撤銷此處份(分)......」且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年12月8日北
      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1號函及第104361946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
      關 104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0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9月 15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無法提供所僱勞工○○○(下稱○君)、○○○、
      ○○○(下稱○君)等人104年1月至 8月出勤紀錄,因勞工人數少而未置備打卡鐘、簽
      到簿或出勤紀錄,顯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
      定;(二)○君及○君於端午節出勤,訴願人給予獎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並由勞
      工於薪資表上簽名,惟○君月薪30,000元,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給 1,000元;○君月薪43
      ,000元,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給 1,434元,訴願人卻未依規定給付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以 104年10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27201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載明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
      於104年11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4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1號函檢送同日
      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 104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0號裁處書部分: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
      在地(臺北市萬華區○○路○○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4年12月9
      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經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之
      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4年
      1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5年1月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4月12日
      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4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194601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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