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一字第105090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1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50204500319號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年滿71歲,原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補助對
      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辦理年度總清查,查核發現申報訴願人為
      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其最近1年(103年)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
      率為百分之二十,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3條第2款第 2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3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
      50204500319號核定書,通知訴願人,自105年 2月起停止其健保自付額之補助。訴願人
      不服,於 105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2日補充訴願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所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記載,申報訴願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經重新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
      率為百分之五,審認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乃以 105年6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539642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5年3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50204500
      319號核定書,並同意追溯自105年 2月起恢復其補助。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