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6.30. 府訴一字第105090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1日否准核發急難救助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口頭申請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業於105年2月25日申請急難救助,並獲原處分機關核發新臺幣(下同) 2,000元急難救
    助金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急難救
    助以每 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乃以口頭方式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21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
      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
      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
      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
      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第22條規定:「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23條規定:「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急難救助金核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急
      難救助金(以下簡稱本救助金)給付方式、標準及核發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
      府社會局或區公所負責案件受理、核發事宜。」第 3點規定:「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市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社會局或戶籍所在地之區公
      所申請急難救助:(一)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二)戶內
      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
      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
      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
      活陷於困境。(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非設籍本市市民流落本市,缺乏車資返鄉,或在本市遭遇天然
      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致受傷或死亡者,社會局或區公所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4點規定:「本救助金之給付標準表如附件。」第 5點規定:「社會局或區公所受理
      申請後,為了解本救助金之給付事由及相關事實,必要時得派員訪視,如有其他需求,
      應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
      之。」
      附件: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節錄)
      ┌──────┬─────────────┬──────────────┐
      │本法依據  │給付對象         │給付標準          │
      ├──────┼─────────────┼──────────────┤
      │第21條第1款 │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因戶內│最高核發2萬元。       │
      │      │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              │
      │      ├─────────────┼──────────────┤
      │      │非核列本市低收入戶死亡無遺│最高核發1萬5,000元。    │
      │      │屬出面協助喪葬事宜。   │              │
      ├──────┼─────────────┼──────────────┤
      │第21條第2款 │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罹患│最高核發 6,000元,罹患重傷病│
      │      │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者,得視其自付醫療費用加計,│
      │      │             │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2萬元。 │
      ├──────┼─────────────┼──────────────┤
      │第21條第3款 │負家庭主要生計者,因失業、│視戶內人口數酌予核發,最高核│
      │      │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發 6,000元,但情況特殊者最高│
      │      │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核發2萬元。         │
      │      │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              │
      │      │,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
      ├──────┼─────────────┼──────────────┤
      │第21條第4款 │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最高核發 6,000元,但情況特殊│
      │      │、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者最高核發2萬元。      │
      │      │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              │
      ├──────┼─────────────┼──────────────┤
      │第21條第5款 │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最高核發 6,000元,但情況特殊│
      │      │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核發2萬元。      │
      ├──────┼─────────────┼──────────────┤
      │第21條第6款 │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一、本市內遭遇災害變故致受傷│
      │      │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  者,最高核發 1萬元,致死│
      │      │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亡者,最高核發2萬元。  │
      │      │。            │二、其他變故最高核發 6,000元│
      │      │             │  ,但情況特殊者最高核發 2│
      │      │             │  萬元。         │
      └──────┴─────────────┴──────────────┘
      備註:第21條第1款至第6款事由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個月內為之。第21條第2款至第 6款
         事由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第22條事由以每6個月申請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救助,經轉介慈善團
      體申請清寒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亦未獲聯繫。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3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已於 105年2月25日申請並獲核發2,000元急難救助金在案。有訴願人簽名之
      收據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關於
      急難救助以每2個月申請1次為限之規定不符,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急難救助,經轉介慈善團體申請清寒家庭脫困急難救助,亦未獲得
      聯繫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急難救助金給付標準表備註業已明定,社會救助法第 21條第2
      款至第6款之急難救助事由以每2個月申請 1次為限。本件訴願人於105年2月25日已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獲核發急難救助金,其於 105年3月31日提出申請,係在前次申請2
      個月內,不符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
      分機關轉介慈善團體,未獲聯繫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且原處分機關已於 105
      年 4月28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211645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業將訴願人之申請書轉
      寄至該慈善團體,並經該團體於 105年4月7日回電表示已收到申請,刻正處理中。該答
      辯書並已副知訴願人,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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