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1. 府訴二字第10509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兼 上 1 人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5人因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5日建登
    駁字第000022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代理訴願人等 5人(○○○、○○○、○○○、○○○、○○○)及案外人○
    ○○共6人(下稱○○○等6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民國(下同)104年9月24日和解
    筆錄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8日收件大同字第x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
    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
    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月14日建登補字第000038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等 6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略以:「......三、補正
    事項......(四)申請人○○○和解成立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亦為和解當事人之
    一,是否有民法第1098條規定情形而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請釐清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民
    法第109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該補正通知書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
    ○○。因○○○等 6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5年2月5日建登駁字第00002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等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5年2月1
    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05年 3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8日及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
      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 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
      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
      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
      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要旨:「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
      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內政部 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二、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
      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
      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
      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
      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5人及案外人○○○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渠等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被
       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成立和解時,法院並未認為由監護人○○○代理○○○為
       訴訟上和解有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情形,故未選任特別代理人,並作成和解筆錄記
       載略以:「......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分割後兩造每人各分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又訴願人等5人於
       接獲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後,於105年1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然該院並未作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原處分機關遽為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
       不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之
       分割方法已有明確之記載,符合民法第 1144條第1款之法律規定,且經全體繼承人於
       法院當場表示同意,將依法應歸○○○所有之應繼分土地分割予○○○所有,自無民
       法第1098條所謂「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則
       原處分機關自須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
    (三)又按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係法院「得」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是否選任
       特別代理人,屬法院裁量,並非聲請人所能強求,而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後
       ,法院並未准許選任代理人之聲請,可見法院亦認為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四)次查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
       確定不生效力;是本件申請案縱有原處分機關所謂自己代理之情形,然並非無效,自
       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之案件,與本案事實顯然有間,原處分機關遽為比附援引,容非適洽。
    (五)另案外人○○○持同份和解筆錄申請將屬於○○遺產之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及同市區段xxx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分割
       歸○○○所有並經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未有正當理由,竟為明顯之差別待遇,其駁
       回○○○等6人之申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自屬違法處分。
    三、查○○○等6人(含訴願人等5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本案有如事實欄所述應補正事項,乃以105年1月14日建登補字第000038號補正通
      知書通知○○○等 6人依限補正;惟其等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之方割方法有明確之記載,符合民法第
      1144條第 1款之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應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訴願人等
      5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補正通知書後,於105年1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指定特別代
      理人,然該院並未准許選任代理人之聲請,可見法院亦認為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又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
      始確定不生效力,是本件申請案縱有原處分機關所謂自己代理之情形,然並非無效,自
      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係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之案件,與本案事實顯然有間,原處分機關遽為比附援引,容非適洽;另案外人○○
      ○持同份和解筆錄申請將屬於○○遺產之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分之2)及同市區段xxx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歸○○○所有並經
      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未有正當理由,竟為明顯之差別待遇,其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自屬違法處分云云。按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是依上開民法關於監護權行使之規定,若
      監護人之監護權行使行為並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亦或該行為與己身利益相反等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該行為即因逾越法定監護權範圍而無效,監護人就逾越前開範圍
      之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又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2月19日104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
      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4年9月24日和解筆錄影本所示,訴願人○○○既為受
      監護宣告之訴願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
      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
      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次按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要旨:「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
      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另內政部90年5月2
      日台內中地字第 9006983號函釋:「......二、......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
      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
      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暨55年臺上字第2745
      號判例)......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
      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查本案系爭和解筆錄係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
      分割方式之合意,屬法律行為之一種,仍應符合民法第 106條之規定,依法不得由為參
      與和解之當事人之監護人○○○代理○○○為訴訟上和解,是訴願人等尚難以其等向臺
      灣高等法院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惟法院並未准許選任代理人之聲請,而認法院亦認為
      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由,主張其代理之合法性。次查不同案件之准駁,應
      視其個別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本件訴願人等 5人主張案外人○○○持同份
      和解筆錄申請將屬於○○遺產之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2)及同市區段xxx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分割歸○○○所有並經登記在案
      ,惟該登記案係案外人○○○於 104年12月29日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跨所就不同標的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與本案登記之標的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
      前開內政部函釋,依有關法規審查;則訴願人等 5人逕執其他案件辦理結果主張受有差
      別待遇,洵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等5人未依限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
      願人等 5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決)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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