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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05. 府訴三字第10509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工作室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0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25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
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
乃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11781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
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105年2月10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
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0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監視錄影記錄出勤狀況,屬電子紀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5項規定,且採取電子設備記錄之時間,性質上與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書面記
錄尚無二致;訴願人為求謹慎,以監視錄影方式記錄員工出勤,相較書面記錄而言,人
身影像、時間、地點等均得準確記錄;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檢查當天,訴願人出
示影像存檔,檢查紀錄原記載無缺失,訴願人簽名後,檢查人員更改為有缺失,並以此
作為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表,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
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監視錄影記錄出勤狀況,性質上與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書面記錄尚無
二致;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檢查處檢查當天,訴願人出示影像存檔,檢查紀錄原記載無
缺失,訴願人簽名後,檢查人員更改為有缺失,並以此作為裁罰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
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又所稱「置備」,係
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
簡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工作室......代表人 ○○......會談
人 姓名:○○......檢查日期104年12月25日......1.本次檢查計1項違反勞動法令..
....請依限改善......問:是否有置備出勤紀錄?答:未置備出勤紀錄,僅有監視錄影
可證明......。」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訴願人僅以監
視錄影器記錄員工出勤情形,惟此等方式僅能證明員工有出勤之事實,如非於辦公室提
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資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亦難依據以核算其工時。又查監視錄影器
時間為動態時間,訴願人主張以監視錄影記錄出勤狀況,惟訴願人未獨立彙整、逐日記
錄勞工出勤情形,未具備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不符合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 項規定置備之要件及立法目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檢查人員更改檢
查紀錄一節,據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1133000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理由......三、......(二)......查會談紀錄係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勞動檢
查時所作成之紀錄,惟除於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外,尚須根據檢舉資料及受檢事業單位所
提供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將檢查結果函送事業單位
。另查訴願人○○於 104年12月25日簽名之會談紀錄業載明『違反事項如有變更,以本
局寄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等字。本局亦於105年 1月5日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441178100號函知訴願人其檢查結果。基上,本案檢查過程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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