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
    9300號裁處書及第10438029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93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93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營造業,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業,承作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大樓)外牆修繕工程,並將該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案外人○
    ○社即○○○(下稱承攬人)承攬,而承攬人所僱勞工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29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案經本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接獲通報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
    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二)訴願人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應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施工架組
    拆作業,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對於承攬人所僱勞
    工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施工架組拆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對於勞工具有墜落
    危險之施工架拆除工作場所,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亦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
    險作業;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之規定
    ,使勞工確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又對於承攬人從事施工架組拆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1條第 1
    項規定,選任經訓練合格之施工架組配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使○君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致發生○君墜落致死
    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5條第2款、第49條第 1款、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9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4380293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合計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1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7日及6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93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 3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
      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
      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
      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38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
      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二、勞工
      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
      作業之管制。......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第4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勞動
      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6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
      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
      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
      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
      以上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以下簡稱施工架組配)作業,應指派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於
      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
      」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 4款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檢查注意事項......(三)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
      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
      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
      認』(防止事後補作紀錄)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並據以認定為違反規定......。
      」第4點第2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
      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
      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
      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
      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職業│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職業安全衛│安全衛生法) │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生法)  │       │         │          │
      ├─┼─────┼───────┼─────────┼──────────┤
      │47│事業單位或│第45條第2款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
      │ │承攬人以其│       │以下罰鍰。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之全部│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或一部分交│       │         │ 業災害者:最高得處│
      │ │付承攬或再│       │         │ 15萬元。     │
      │ │承攬時,事│       │         │          │
      │ │業單位或承│       │         │          │
      │ │攬人違反第│       │         │          │
      │ │26條規定,│       │         │          │
      │ │未於事前告│       │         │          │
      │ │知該承攬人│       │         │          │
      │ │或再承攬人│       │         │          │
      │ │有關其事業│       │         │          │
      │ │工作環境、│       │         │          │
      │ │危害因素或│       │         │          │
      │ │職業安全衛│       │         │          │
      │ │生法與有關│       │         │          │
      │ │安全衛生規│       │         │          │
      │ │定應採取之│       │         │          │
      │ │措施。  │       │         │          │
      ├─┼─────┤       │         │          │
      │48│1.事業單位│       │         │          │
      │ │ 與承攬人│       │         │          │
      │ │ 、再承攬│       │         │          │
      │ │ 人分別僱│       │         │          │
      │ │ 用勞工共│       │         │          │
      │ │ 同作業時│       │         │          │
      │ │ ,原事業│       │         │          │
      │ │ 單位違反│       │         │          │
      │ │ 第27條第│       │         │          │
      │ │ 1 項規定│       │         │          │
      │ │ ,未採取│       │         │          │
      │ │ 下列必要│       │         │          │
      │ │ 措施者:│       │         │          │
      │ │ (1) 設置│       │         │          │
      │ │ 協議組織│       │         │          │
      │ │ ,並指定│       │         │          │
      │ │ 工作場所│       │         │          │
      │ │ 負責人,│       │         │          │
      │ │ 擔任指揮│       │         │          │
      │ │ 、監督及│       │         │          │
      │ │ 協調之工│       │         │          │
      │ │ 作。(2) │       │         │          │
      │ │ 工作之連│       │         │          │
      │ │ 繫與調整│       │         │          │
      │ │ 。(3) 工│       │         │          │
      │ │ 作場所之│       │         │          │
      │ │ 巡視。(4│       │         │          │
      │ │ ) 相關承│       │         │          │
      │ │ 攬事業間│       │         │          │
      │ │ 之安全衛│       │         │          │
      │ │ 生教育之│       │         │          │
      │ │ 指導及協│       │         │          │
      │ │ 助。 (5)│       │         │          │
      │ │ 其他為防│       │         │          │
      │ │ 止職業災│       │         │          │
      │ │ 害之必要│       │         │          │
      │ │ 事項。 │       │         │          │
      │ │2.……  │       │         │          │
      └─┴─────┴───────┴─────────┴──────────┘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104年9月27至28日強烈颱風杜鵑過後,鷹架毀損,情況緊急,工地主任、副
       工地主任及施工架維修人員於 9月28日緊急召開電話會議,討論維修施工架細節工作
       分配與安全管理,於9月29日上午6:00與承攬人在工地現場會勘並召開緊急維修工作
       會議及現場公共安全規範管理,明確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與危害因子所應採取因
       應措施,惟因時間緊迫,恐掉落物傷人,沒正式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且訴願人在工
       作場所指揮調度監督並協調所有工作,嚴謹程度已到寸步不離地步,來回不斷巡視並
       臨機適度調配,並嚴謹口頭告誡教育施工人員職業安全並指導與協助,不幸職災發生
       ,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開立罰款上限15萬元,罰則過重,無力承
       擔。懇請從輕從寬、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訴願人係初犯且非故意,又是無知,原處分機關卻施以最重罰鍰,顯屬過重;訴願人
       因不諳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未作成書面告知,僅以口頭協議並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之措施;又訴願人在承包工程前已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單,死亡勞工家屬預估可獲賠償30
       6萬3,956元,請審酌訴願人提供○君家屬相當之保障及訴願人資力不足,且有理賠之
       最大誠意。請減輕處分,將罰鍰酌減至10萬元以內,再准予分期付款。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內政部 103年10月14日發給訴願人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金融辦公大樓管理
      委員會 104年6月1日工程合約、勞檢處104年9月30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一覽表、104年10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1673200號函暨所附「○○大樓管
      理委員會○○路○○段○○號外牆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即○○社)所僱勞工○○
      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照片 4張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月28日緊急召開電話會議,於9月29日上午6:00在工地現場會勘並召開
      緊急維修工作會議及現場公共安全規範管理,因時間緊迫,沒正式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
      ;且口頭告誡教育工作人員職業安全並指導與協助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
      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
      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45條第 2款及第49條
      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處罰之。又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並明定,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及該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及協議之事項;且
      依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3款及第4款規定
      :「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工作進行之前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
      ,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告知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未有書面告知或召開協商會議作成紀錄等佐證資料者,應於會談紀錄記載『無書
      面告知紀錄』、『書面告知未簽認』......或『未有協商會議紀錄』......。」查本件
      訴願人既為丙等營造業者,從事工程營造業務,自應熟悉並遵循營造相關法令規定,且
      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以書面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於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訴願人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必要措施。惟據本件檢查報告書載以:「......七、災
      害原因分析......(三)間接原因:1.不安全狀況:人員站在倒塌懸掛於空中之施工架
      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四)基本原因:......4.原事業單位未對承攬人實施危害
      告知。5.原事業單位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亦未確實巡視、實施連繫與調整,且未
      確實提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6.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未使勞
      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沒正式
      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且其亦未提供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之證據,是本件訴願人未
      依上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告知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2個作為義務,
      並衡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所生影響等程度重大,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 45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且無一事
      二罰情事;訴願人亦難以情況緊急、不諳法令及投保等為由,執為減輕責任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合計共3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一節,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
      4673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貳、關於105年1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438029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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