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5. 府訴一字第105090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等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32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等 3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
    530197000號函,核列自105年1月至12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全戶生活扶助費新
    臺幣(下同) 8,200元。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月30日提出申復,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其全戶列計人口 4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1萬4,191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第3類補助標準,惟符合第 4類補助標
    準,乃以105年3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3232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維持原核列訴願人全戶 3
    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該函於105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4項至第 6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
      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
      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
      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自 104
      年7月1日起為2萬8元)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
      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
      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4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444523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
      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5,1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
      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74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5,162元生活扶助費;第三口(含)│
      │全戶均無收入。      │以上領13,800元。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4,00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
      │0元,小於等於1,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7,1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該家戶增發7,5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
      │             │ 助費7,100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6,800元生活扶助費。       │
      │7,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一口,│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該家戶增發4,100元生活扶助費。       │
      │10,656元,小於等於15,162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長子○○○係訴願人與前夫所出,離婚後監護權歸前夫,
      訴願人連欲探視都不可得,更遑論履行扶養義務,故不應將其列入家戶應計算人口。訴
      願人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
    三、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 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審認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共計4人,依1
      0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0年○○月○○日生),4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查詢,已於105年2月17日
         退保,因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為 2萬8元。另有1筆職業
         所得1萬8,033元及2筆其他所得,分別為900元及2,109元,其中900元部分係○○
         股份有限公司低收入戶燃料補助,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6日衛部救字第104134
         0418號函釋,得不予列計;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687元。
      (二)訴願人長子○○○(83年○○月○○日生),2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分別為41萬7,500元及3,428元。另查無其他
         勞保投保資料;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077元。
      (三)訴願人長女○○○(92年○○月○○日生),13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四)訴願人次女○○○(96年○○月○○日生),8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
         ,不具工作能力,亦查無所得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6,7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191
      元,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第3類1萬656元,低於第4類標準1萬5,162元。有105年4
      月22日列印之 10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自105年1月起至年12月止為本市低
      收入戶第4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將其長子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惟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列入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 3人
      ,訴願人長子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查
      得訴願人除長女及次女按月領有低收入戶第4類兒少生活扶助費每月8,200元外,訴願人
      現於原處分機關擔任代賑工,每月得領有 1萬餘元,並領有短期租屋補助每月 1萬元。
      另訴願人與其兄、妹同住文山區,關係互動良好,可適時提供必要協助,此有社會工作
      師訪視個案摘要表及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
      無因其長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與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排
      除列計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長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審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女等 4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1萬4,191元,超過本市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第3類1萬656元,低於第
      4類標準1萬5,162元。乃核定自105年1月至12月止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並無違誤。雖訴願人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協字第91號協議筆錄及民
      事執行處桃院永100司執宙字第28512號函,主張其長子之監護權歸於前夫,與長子間難
      以相見,其長子未有扶養事實等語。惟查訴願人長子83年10月生,至 103年10月已年滿
      20歲,故無訴願人所稱監護權歸前夫難於探視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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