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1. 府訴一字第105090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3090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訴願人經由○○○網路社團「出清(○○面交)」刊載「......【商
    品名稱、數量及單價】 A:SVEDKA伏特加/12瓶/每瓶350NTD......B:BARCARDI RUM/2瓶/每
    瓶400NTD......C:Gordons Gin/2瓶/每瓶350......」等載明各類酒品(下稱系爭酒品)名
    稱、數量及每瓶單價之內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疑似違反菸酒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5年 3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3378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3月1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
    其因舉辦活動而購買酒品,活動結束後尚有剩餘,故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以補貼活動經費不
    足﹔其於面交時收款,對於購買者身分及年齡均有確認;該○○○社團為不公開社團,並非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電子購物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經由○○○網路社團
    「出清(台大面交)」販賣系爭酒品,且該○○○社團並無互動機制以進行查核與篩選進入
    者之身分,爰審認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惟審
    酌訴願人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輕微,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以105年 3月18日北市
    財菸字第10530309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二分之一即 5,000元罰鍰,並限
    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309000號函
      (訴願人誤植為復查決定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530
      30900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人檢附該裁處書為訴願書之附件
      。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
      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
      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
      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以後
      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
      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財政部95年3月13日臺財庫字第0950009383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查獲販售私菸
      ,依菸酒管理法第 47條規定裁處時,得否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處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說明......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
      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
      。」
      100年10月 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酒之販賣,如係將型錄置於實體店面
      之電子機臺,該電子機臺及其後端服務平臺之網路皆屬封閉系統,消費者於店內瀏覽操
      作後,於店內付款取貨時均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始能完成購買,此種購物方式尚
      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購物。」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1月31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1540號函釋:「......說明:..... .三、有關於網路
      上設置預約賞酒機制乙節,如實際上有藉預約賞酒方式販售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
      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自有本法第31條(
      現行第30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 104年 11月1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之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3種
      方式專指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買賣通路。訴願人約定特定地點當面交貨收款
      ,屆時買賣契約行為方成立,可當場確認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因此訴願人可以面交方
      式得知購買者皆年滿18歲,且為○○大學與○○大學學生。是透過○○○社團約定面交
      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指稱之電子購物之形式。訴願人所發文之○○○社團為一
      不公開的社團,可類比解釋為財政部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 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
      所稱之封閉系統,並非電子購物。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由○○○網路社團「出清(○○面交)」販賣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
      名稱、數量及每瓶單價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裁處
      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文之○○○社團為一不公開的社團,為一封閉系統﹔其約定特定地點
      當面交貨收款,屆時買賣契約行為方成立,當場確認購買者之身分與年齡云云。按酒之
      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網
      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等資訊,不符菸酒管理法第30條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
      品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
      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102年 1月31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1540號函釋意旨自明。
      本件訴願人於○○○網路社團「出清(○○面交)」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酒品數量及
      單價等資訊,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
      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復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5304676
      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以,民眾如欲加入○○○網路社團「出清(○○面交)」,
      客觀上並無困難,且管理者並無互動機制以進行查核與篩選進入者之身分。是此與財政
      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
      解。故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及不知法令,且違法情節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萬元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
      ,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不知法令及違法情節輕微等事由,非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
      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不知法令及違法情節輕微,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萬元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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