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醫療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將非屬病房會議之其他與業務相關會議及勞工
    交班時間納入延長工時計算,例所僱勞工○○○(下稱○君)104年7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 2
    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523 元,惟訴願人未為給付,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訴願人之出勤電子系統會將超過排班期間前1小時或後1小時之
    刷卡紀錄自動提醒護理長,再由護理長選填出勤時間延長原因(如:個人因素留於單位、忘
    記於時間內打卡、留於單位更換衣服等),另員工若有超過排班期間前2個小時或3小時之刷
    卡紀錄,則會於考勤紀錄中直接顯示忘打卡,而未詳實記載勞工每日出勤情形之時間,違反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2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02100號函檢
    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訴願人於104年12月21日提出異議及105年 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仍審
    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係第 1次違規,並審酌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情節,因影響勞
    工人數甚廣,制度性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損害勞工權益甚深,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所
    生影響甚大,違規情節嚴重而加重處罰,爰分別依同法第79條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
    05年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2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5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7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2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3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1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33866號函釋:「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
      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
      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21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工資者。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君於104年7月28日參加病房會議,係屬自願性參加之討論會,訴願人並無強迫其參
       加,自無給付工資或加班費之義務。
    (二)訴願人均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員之要求,以電腦報表印製並完整提供資料,且訴願
       人基於管理需要及確實掌握員工出勤狀況,設置出勤刷卡提醒主管系統,若員工刷卡
       時間與其正常應上下班之時間差距過大者(如:於排班時間前1小時刷卡或後1小時刷
       卡;提前2小時刷卡或延遲3小時刷卡),將由該系統提醒主管及時了解原因並記錄。
       訴願人員工出勤情形資料並無任何漏載、誤植及記錄不實之處,依法覈實逐日記載,
       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詳實記
      載勞工每日出勤時間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
      君104年6月21日至10月20日員工刷卡資料查詢結果、104年7月至 9月薪資明細表,及原
      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組辦理醫療業陪鑑檢查結果一覽表、104 年11月25日勞動條件專案檢
      查會談紀錄、104年11月25日與訴願人所僱勞工數名之談話紀錄、104年11月25日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參加病房會議,係屬自願性參加之討論會,其並無強迫○君參加及員
      工出勤情形資料無任何漏載、誤植及記錄不實之情事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依
      同法第79條及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之。查本件:
    (一)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代理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勞工○○○104年7月27日至28日出勤狀況為何?答:7月27日15:19上班,00:2
       3下班 7月28日08:28與大夜班同事約吃早餐,10:00開病房會議至12:00 下午15:
       02再開始上班......問:勞工出席病房會議或相關教育訓練是否會計入工作時間?答
       :不會計入工作時間。交班時間也不會另計入工作時間......。」等語。按勞工出勤
       、勞務內容及場所均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則○君104年7月28日10:00至12:00出
       席病房會議即屬延長工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23元〔(應發薪資44,703元+
       伙食津貼2,400元)÷30日÷8小時×4÷3×2小時〕,惟訴願人卻認係○君自願參加為由未
       為給付;又訴願人自承交班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且據訴願人所僱勞工表示,開會須
       花自己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等語,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1月25日訪談訴願人勞工數
       人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係制度性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其情節
       ,因影響勞工人數甚廣,制度性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損害勞工權益甚深,應受
       責難程度較高,而加重處罰,核無違誤。
    (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之法定強制義務,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
       作為確實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工資之依據,並以為勞資發生爭議時之佐證。本件訴願
       人所稱設置出勤刷卡提醒主管系統,若員工刷卡時間與其正常應上下班之時間差距過
       大者,將由該系統提醒主管及時了解原因並記錄等語;則其即已自承依電腦系統之提
       醒,而由主管記錄,然此紀錄已無從真實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難以達到
       明確記錄員工出勤情形之目的,自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有違,是依
       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亦無違誤。
    (三)據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1
       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其15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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