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雜誌及期刊出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 1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及○○○(下稱勞工2人)工時
    未依規定發給工資,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105年1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 10530244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1月29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3025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3
    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2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25
    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0條第 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罰。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工作規則中已明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如遇緊急公
       務而不及事先申報者,須於事後2日內補行申請,逾期不受理。
    (二)原處分機關所抽檢之員工,其延長工時的部分,並未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且未有事
       後 2日內補行申請之紀錄,故就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之部分,實無可歸責於訴願人。為
       避免日後爭議,訴願人已參考原處分機關建議加強管理機制。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發給勞工2人延長工時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作規則中已明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或事後申請,抽檢之員工並未依規
      定事先或事後提出申請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弱
      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政
      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此為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當恪遵該
      條規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
      「......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問:貴公司勞工每日正常工時?如何休假?答
      :08:30至18:00,休息時間12:00至13:30,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周六、日、國定
      假日依人事行政總處公告日期休假。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答:勞工自行上電腦系
      統申報,可自19:00或19:30開始申報加班,18:00至19:00/19:30n為晚餐休息時間
      。加班以0.5小時為單位。問:勞工○○○104年12月28、29日出勤狀況為何?勞工○○
      ○104年12月8日、9日出勤狀況為何?是否從事工作?答:○員12/29上班10:20下班22
      :53 12/28上班10:20下班23:57○員12/8上班8:36下班20:55 12/9上班08:19下班
      22:33留於公司時間大部分是在工作,部分處理私人事務可能因公司經費來源是大眾捐
      獻,勞工較無申請加班的風氣......。」等語,並經訴願人受任人○○○簽名在案。又
      依勞工2人104年12月份出勤紀錄,確實有前開會談紀錄記載超過正常工時下班之情形。
      而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依一般通念,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勞工 2人更
      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
      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況訴願人受任人○○○
      於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稱勞工 2人留於公司時間大部分是在工作,則原處分機關據訴
      願人勞工之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認定係勞工之工作時間,自屬有據;又訴願
      人於105年2月17日陳述意見及提起訴願檢附勞工 2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聲明書,核屬事後
      補具,尚不影響已認定之加班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