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5.07.04. 府訴三字第105090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630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從事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標案「南投零售中心加油站加油勞務部分工時承攬工作(案號:DAA0141004)」,與
    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104年9月25日北市勞檢條
    字第 10434379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本府復以 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
    1043688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4年11月 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 2
    項等規定,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6303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63
    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3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標的為「105年 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630301號
      」,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
      辦人於105年6月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4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6303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
      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九
      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
      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
      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說明:一、......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
      係屬人力供應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
      工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 │勞工係從事│第9條第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有繼續性、│第79條第 1項│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不定期之工│第 1款及第80│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作,雇主仍│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為定期契約│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工作係因政府採購標案而來,是一具明確起迄期限之特定契約行為,訴願人依合
       約條件進行勞工代徵作業,並依約提供勞工予業主,期限屆滿即代表標案之結束與工
       作之完成,此應符合定期契約所定義具特定性之工作,因之應可視為與勞工間之定期
       契約,此亦為勞雇雙方之共同認知。
    (二)本案勞工或許歷經多位雇主,仍持續於相同工作,對中油公司而言確實是繼續性工作
       ,但對身為雇主的訴願人而言,其工作係因有期限之標案而來,相關勞務內容、員工
       權益與成本計算完全依據契約而來,其間之落差實係適用法令之不同,實不應以此而
       強將繼續性工作來規範彼此不相關的雇主。
    (三)另訴願人於契約期滿前即明確告知員工,並主動徵詢員工意願,惟員工皆希望追隨新
       雇主而主動簽立離職書,在尊重意願、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之前提下,訴願人積極商
       請新承攬商全數僱用勞工而獲同意,訴願人絕無刻意違反法令之事實與意圖。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為人力供應業,而與勞工簽
      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政府採購標案條件進行勞工代徵作業,並依約提供勞工予業主,期
      限屆滿即代表標案之結束與工作之完成,符合定期契約所定義具特定性之工作云云。按
      凡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經濟活動者係屬人力供應業,人力派遣業者僱用勞工從事經常性工
      作,不得配合客戶需求,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有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
      號函釋可參。經查,訴願人與勞工簽訂之○○有限公司派駐○○公司台中營業處各加油
      站勞務人員工作契約書記載略以:「......第1條 工作契約期間以甲方與業主(○○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南投零售中心)合約載明之起迄日期為依據......。」;又依勞
      檢處104年9月16日訪談訴願人行政副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2.事業單位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標案『南投零售中心
      加油站加油勞務部分工時承攬工作(案號:DAA0141004 )』 ,履約起迄日期為102年4
      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案號:DAA0141004案於103年4月26日與勞工 237人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並經訴願人行政副理○○○簽名在案。據此,訴願人既以人力
      供應為主要經濟活動,就訴願人而言,人力派遣為其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其僱用
      勞工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依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
      自不得以配合客戶需求為由,與所僱勞工簽訂定期契約。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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